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 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589 號裁定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建文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王照明位於基隆市○○區○○路170 巷16號住處,以徒手打破毀壞該址後門旁之玻璃窗後,將手伸入屋內開啟該址後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照明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台、玉項鍊6 條、佛像、郵票、茶壺、貓眼石等物(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7 萬元),並將竊得之物品持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警在該址內遺留之飲料瓶罐上採得唾液,送往鑑定後,鑑定結果與蕭建文之DNA 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建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照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照明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99026號、99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90042955號鑑定書、99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8295號鑑驗書、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除法定刑已為變更外,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夜間」之要件業已刪除,因被告係於日間侵入王照明前址住處,非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因修正後該款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且被告打破該址窗戶之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固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惟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打破該址後門旁之玻璃窗之方式進入屋內,因窗戶依據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具有防盜功能,足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因其侵入住宅及毀壞玻璃窗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其以上揭方式侵入前址屋內,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或毀損罪之餘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恐懼,併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低,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