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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宗信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98巷14之2 號2樓沈錦秀開設之貞虹卡拉OK,尋訪在該處工作之前女友未果,竟遷怒於店內員工,憤而出腳踢破店門玻璃,並丟擲砸毀桌上杯碗約10只,復對在場員工林紫彤要求交出其前女友,並恫稱「不交出人的話,要找黑道來」、「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使林紫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為警據報趕抵現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錦秀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毀損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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