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宗信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98巷14之2 號2樓沈錦秀開設之貞虹卡拉OK,尋訪在該處工作之前女友未果,竟遷怒於店內員工,憤而出腳踢破店門玻璃,並丟擲砸毀桌上杯碗約10只,復對在場員工林紫彤要求交出其前女友,並恫稱「不交出人的話,要找黑道來」、「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使林紫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為警據報趕抵現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錦秀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毀損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