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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應增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如下列理由欄內之說明,及據上論斷欄其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應增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如下:查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法定本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欄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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