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應增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如下列理由欄內之說明,及據上論斷欄其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應增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如下:查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法定本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欄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