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侵入住宅行竊,對於人民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竊得財物價值、金額非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1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83巷3號7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
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5日因徒刑
易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見其租屋處斜對面即基隆市○○區○○街24號5
樓之3鄰居張嘉維之住處大門未關妥,張嘉維外出不在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址大門進入張嘉維
之住處,竊取張嘉維所有之ACER廠牌桌上型XPE電腦主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IBM廠牌X61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3萬元)、木製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2千元)及
餐櫃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嗣張嘉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到場調查,經警調閱該處
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攝錄得謝明宗於上揭時間抱持
紙箱離開現場之畫面,復於現場張嘉維之另1個陶瓷撲滿(
內無零錢)上採集得4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除其中1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而無法比對外,
於其餘3枚指紋均比對確認與謝明宗之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
、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張嘉維住處,竊
取張嘉維之上開現金及撲滿,惟矢口否認竊取張嘉維之上開
電腦主機及記型電腦,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伊所
抱之紙箱內之物口為乾衣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張嘉維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極為綦詳。且被
害人張嘉維之上開遭竊IBM廠牌X61筆記型電腦裝有「TEAM
VIEWER」軟體,若該電腦失竊後仍有遭登錄網路使用情形,
可向美國TEAM VIEWER軟體公司查詢IP登錄位址,嗣經警循
此途徑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筆記型電腦
遭竊後係由游昇達使用,經警通知游昇達到案說明,游昇達
承稱係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以4千元向友人陳柄宏所
購買,並託友人蔡秉翰至新北市○○區○○路付錢及取電腦
等語,另陳柄宏到案後坦承上開筆記電腦係伊之友人謝明宗
於100年3、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6457-YQ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路451巷巷口之北二高橋下,將上開筆記
型電腦交給伊,用以抵償謝明宗之前積欠伊之4千元債務,
伊知該筆記型電腦係謝明宗行竊所得之贓物等語甚詳(陳柄
宏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並經
本署呈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起獲上開
IBM X61筆錄型電腦1台(隨上開陳柄宏贓物案件移送),上
開情節並經證人游昇達、陳柄宏、蔡秉翰於本署偵辦陳柄宏
贓物案件(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849號)時皆證述綦詳,互
核吻合,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避重就輕,顯係事後畏
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000041601號鑑定書1份及遭竊現
場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闖入他人住居所行竊,其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影響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猶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