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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新北市雙溪區某處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林雅揚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99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21時許為警採尿
    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揚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上揭
    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
    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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