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齊潔、吳佳齡、蔡和憲
- 被告吳芊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芊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芊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62-1號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先於99年5 月16日18時43分許,撥打葉婉婷之電話,佯稱葉婉婷前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所設定分期扣款手續有誤,要求葉婉婷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葉婉婷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16日19時6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7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吳芊葳之上開帳戶內;復於99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撥打賴建玟之電話,佯稱賴建玟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所設定分期扣款手續有誤,要求賴建玟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賴建玟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6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前後將2,999 元、26,983元、共計29,982元匯至吳芊葳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葉婉婷、賴建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吳芊葳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早晚班接送人員」,對方表示因為伊負責載送特種行業小姐,會有小姐的薪資存入伊戶頭,再由伊轉交予小姐,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才會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但對方後來並未通知伊去上班,伊請對方返還金融卡,但對方並未回應,後來伊去郵局查詢,始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乙事毫無預見,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賴建玟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9年6 月9 日中管字第0991803346號函暨後附申請書及交易詳情、99年12月1 日中管字第099180484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葉婉婷、賴建玟確有因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若果係因欲將小姐之薪資先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衡情被告只需將其帳號告知該人即可,實無交付金融卡之必要,且金融卡之密碼僅供提款之用,該人若僅係欲將小姐之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實無要求被告一併告知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詳細探究其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本件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乙節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葉婉婷、賴建玟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2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之金融卡等資料,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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