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基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麗珍
- 被告
- 盧金萬
- 被告
- 林源昌
- 被告
- 聯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李國賢
- 被告
- 張瓊鑾
- 被告
- 川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林國煌
- 被告
- 楊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62號、第285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金萬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28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24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扣案之基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川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特延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投標原件共88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盧金萬等9 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28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投標原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証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檢察官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調取前述扣押物品核閱結果,前開投標原件中尚有特延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原件,而特延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是該公司之投標原件顯難認定係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況且,基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川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投標原件,因業經提出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參與投標「基配220、232號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已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而係臺電公司所有,亦與上開法條所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意旨不合。另參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則提及「我國雖擬訂定檔案法,但基於本法所涵蓋之文件種類及適用機構較為廣泛,且採購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異議及申訴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均為重要文件,有保存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周延」,足見廠商投標文件亦屬依法應予保存之文件,政府採購法中亦無針對犯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罪使用之投標原件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投標原件共88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