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志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蔣志忠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2 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蔣志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