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輝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九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一百年一月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