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偉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其女友蘇夏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受理在案,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及蘇夏英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周志偉位在基隆市○○區○○路28巷16號之住處、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09 號13樓之居處及周志偉使用之車牌號碼9153-VZ 自用小客車,分別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2 支、SIM 卡2 枚、周志偉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2 包(警秤毛重合計0.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毒品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40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86 頁),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周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SIM 卡2 枚及海洛因2 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87至89頁),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分別經證人蘇夏英、俞淵德、俞仁和、蔡易修、郭允中、許毅昱、李國揚、黃魏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記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俞仁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允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夏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俞淵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毅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國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魏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75 、42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5 、713 、714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員警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前揭行動電話手機2 支、SIM 卡2 枚、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衡諸海洛因價格昂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厲,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可圖,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殊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本案為警查獲當日,被告亦曾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顯見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仍甘願將自己需用之海洛因販賣予俞淵德、俞仁和、蔡易修、郭允中、許毅昱、李國揚、黃魏雄等人,倘非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可由上開販賣行為中獲取一定利潤,孰令致之?故被告所為無疑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綜核上情,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夏英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6 、7 、9 、1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第5 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各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前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包括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期間)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各該(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及法官)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4、156 至158 、161 、282 至283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微小,對象均係與其熟識之友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所得不過1 千元或2 千元,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又被告固有販賣毒品行為,卻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案被告11次犯行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仍須判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1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侵占遺失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屢次販賣予熟識之友人施用,其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數量均微小,所得不多,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亦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警秤毛重合計0.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同時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被告供述參照)而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以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則係共犯蘇夏英所有,供蘇夏英於攜帶海洛因外出後與被告聯絡,以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得之財物,合計1 萬2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合計5 千元,應與蘇夏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應以被告與蘇夏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器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未曾指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或具體理由,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之事實,亦不足以充分說明其在客觀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過去因案在監執行刑罰之期間,最長不逾2 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本案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勢將接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尚非不能期待其因此次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矯正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周志偉於99年10月18日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俞淵德、張輝祥│ │ │,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土地公│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各出資5 百元,由│ │ │廟前,以1 千元之價格,販│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俞淵德出面向周志│ │ │賣海洛因1 小包予俞淵德及│)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偉購買 │ │ │張輝祥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起訴書將交易地│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點誤載為周志偉住│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所內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周志偉於99年10月28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俞仁和出資2 百│ │ │,在基隆市某處,以1 千元│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元,蔡易修出資8 │ │ │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百元,由俞仁和出│ │ │洛因予俞仁和(即俞淵德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面向周志偉購買 │ │ │弟)及蔡易修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 │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於99年12月4 日凌晨,由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周志偉、蘇夏英│ │ │志偉以電話與郭允中聯絡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為共同正犯 │ │ │,將海洛因1 包交由蘇夏英│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蘇夏英攜帶海洛│ │ │攜往基隆市○○區○○路國│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因外出後,使用09│ │ │際百貨前,以2 千元之價格│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電│ │ │販賣予郭允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話與周志偉聯絡 │ │ │ │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夏│ │ │ │ │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蘇夏英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4 │於99年12月19日下午,由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周志偉、蘇夏英│ │ │夏英以電話與俞淵德聯絡,│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為共同正犯 │ │ │再由周志偉至基隆市安樂區│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蘇夏英使用周志│ │ │樂利二街「台北e-go」社區│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偉所有之00000000│ │ │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 千│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51號行動電話與俞│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淵德聯絡 │ │ │包予俞淵德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起訴書漏載交易│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夏英連帶沒│金額「1 千元」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蘇夏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於100 年1 月1 日上午,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周志偉、蘇夏英│ │ │後由蘇夏英、周志偉以電話│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為共同正犯 │ │ │與許毅昱聯絡,迨許毅昱抵│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蘇夏英亦使用周│ │ │達周志偉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志偉所有之098092│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樓下│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5051號行動電話與│ │ │時,由蘇夏英下樓帶同許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許毅昱聯絡 │ │ │昱上樓,再由周志偉以1 千│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夏英連帶沒│ │ │ │包予許毅昱(原名許世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蘇夏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於100 年1 月4 日晚上,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周志偉、蘇夏英│ │ │周志偉以電話與李國揚聯絡│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為共同正犯 │ │ │,迨李國揚抵達周志偉位在│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 │ │ │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 │ │ │209 號13樓之居處樓下時,│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 │由蘇夏英下樓帶同李國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 │ │樓,再由周志偉以1 千元之│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夏英連帶沒│ │ │ │李國揚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蘇夏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周志偉於100 年1 月14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午,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以│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 │ │ │1 小包予許毅昱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 │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周志偉於100 年1 月15日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以│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 │ │ │1 小包予黃魏雄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 │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周志偉於100 年1 月15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午,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以│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 │ │ │1 小包予許毅昱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 │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周志偉於100 年1 月17日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原起訴書附表│ │ │午,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編號11所列犯罪事│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以│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實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 │ │ │1 小包予黃魏雄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 │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周志偉於100 年1 月17日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俞淵德出資2 百│ │ │午,在其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元,蔡易修出資8 │ │ │源遠路28巷16號之住處,以│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百元,由俞淵德出│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SAMSUN│面向周志偉購買 │ │ │1 小包予俞淵德及蔡易修 │G 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0│◎即原起訴書附表│ │ │ │925051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編號12所列犯罪事│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實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列犯罪事實為編號12(即本附表編號11)所列犯罪事實之誤植,│ │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刪除 │ └───────────────────────────────────────┘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