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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7 行之「毒品」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周志偉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周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後1 個月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搶奪、竊盜、侵占遺失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被告亦供稱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之物,堪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周志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及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另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
    5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
    撤銷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述假釋期間所犯各罪之應執
    行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施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28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7日)下午6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周志偉,
    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500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施用第一毒品海│
│    │中之自白。            │洛因及扣案之海洛因及吸│
│    │                      │食器係其所有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6時30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    │  10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0019號濫用藥物檢驗  │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報告1份。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 │
│    │  合計驗餘淨重0.3500公│含有海洛因成分及被告施│
│    │  克)。              │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因之事實。            │
│    │  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1000761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1年2月13日 │
│    │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
    淨重0.350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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