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7 行之「毒品」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周志偉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周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後1 個月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搶奪、竊盜、侵占遺失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被告亦供稱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之物,堪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周志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及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另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
5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
撤銷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述假釋期間所犯各罪之應執
行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
施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28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7日)下午6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周志偉,
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500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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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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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施用第一毒品海│
│ │中之自白。 │洛因及扣案之海洛因及吸│
│ │ │食器係其所有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6時30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 │ 10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0019號濫用藥物檢驗 │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報告1份。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 │
│ │ 合計驗餘淨重0.3500公│含有海洛因成分及被告施│
│ │ 克)。 │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因之事實。 │
│ │ 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1000761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1年2月13日 │
│ │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
淨重0.350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