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補充:「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乙罪嗣由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丁罪、戊罪),丙丁戊罪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98年7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所餘有期徒刑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許國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
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
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月
4日、89年4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
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6日期滿),
並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於96
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國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74巷163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5時40分,在上開住所另案遭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國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1.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被告經警於100年8月3日晚 │
│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6時42分許,依法採集其 │
│ │ 尿液檢體編號:100-│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 │ 0208)1份。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明│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事實。 │
│ │ 年8月24日出具之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案件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