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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王朝輝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
    市○○○路65巷53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朝輝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下│
│    │司於100年10月19日所出 │午4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    │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性反應之事實。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表(檢體編號:A00010│                        │
│    │0000000號)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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