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勝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七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巷四八之一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方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