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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齊潔周霙蘭王慧惠

  • 當事人
    吳再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興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吳再興於民國96年初,在天魁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場,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其後,「小郭」為求出脫其手中之上櫃公司持股,又恐公開市場「無人下單承買」以致股價下跌而累其蒙受損失,遂誘以成交金額7%之代價,向吳再興倡議「覓求自始無交割資力及意願之人頭開設證券帳戶,再依其指定之時間、標的,下單買進多檔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俾其得以伺機下單賣出持股而向不知情之券商套取不法利益」。乃吳再興明知「違約交割」、「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邀約友人呂昌樹(按:呂昌樹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參與其中,並於96年3 月間某日,安排「小郭」與呂昌樹2 人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交會路口附近之不詳餐廳會面碰頭,藉由上開場合而與「小郭」、呂昌樹3 人當面議定「由呂昌樹負責邀集人頭,俾聽憑『小郭』指示下單買進股票;至吳再興則負責居中聯絡」,倘若事成,吳再興可獲取成交金額2%之報酬,至成交金額5%之所餘利得,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人頭朋分(即上揭成交金額7%之利得,吳再興僅獲取其中之2%,至所餘5%則悉歸呂昌樹與其下線、人頭朋分)。茲彼3 人覓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成,「小郭」、吳再興、呂昌樹旋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昌樹按諸原定計劃覓求「違約交割」之操作人頭;而呂昌樹為期成事,遂又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覓求人頭下單承買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之情形下,經由張志忠結識康漢文(按:張志忠、康漢文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同時以成交金額4%之代價,吸納康漢文參與其事(即上揭成交金額5%之利得,呂昌樹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4%則悉歸康漢文與其下線、人頭朋分);而康漢文受託以後,因認友人蔡栢豐(綽號「菜埔」)人面廣闊,遂再轉而以成交金額3%之代價,吸納蔡栢豐參與其中(即上揭成交金額4%之利得,康漢文僅獲取其中之1%,至所餘3%則悉歸蔡栢豐與其下線、人頭朋分;又蔡栢豐涉案部分,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而蔡栢豐獲此交託,則亦於96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2 號1 樓「長易車行」,允以成交金額⒈5%之報酬,藉此邀約友人陳重元(陳重元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並囑其代為依旨覓求人頭(即上揭成交金額3%之利得,蔡栢豐僅獲取其中之⒈5%,至所餘⒈5%則悉歸陳重元與其下線、人頭朋分)。未幾,陳重元果依蔡栢豐指示,以金額不等之蠅頭小利,順利覓得人頭林潮昌(原名林宸煦,綽號「小煦」)、陳俊雄(已歿)、卜建元3 人(按:林潮昌、卜建元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並經由林潮昌再轉而覓得人頭陳世榮(按:陳世榮涉案部分,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更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券商,申設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畢,「小郭」、吳再興、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等人,遂本上開原定計劃,承前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郭」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等人,向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下達「於96年5 月11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7,以下簡稱『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而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亦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或於96年5 月11日,或於96年5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又人頭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4 人於實際成交以後,固均至便利商店向如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索取傳真成交確認單,俾持交陳重元再層層轉向「小郭」換取報酬;惟「小郭」則因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不足而一度拒絕付款,幾經吳再興居中協調(參見後開所述),「小郭」雖同意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興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二、茲以吳再興等人「詐術買賣」、「違約交割」如前揭所述以後,「小郭」一度囿於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不足而拒絕付款;呂昌樹等人見狀,遂對居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有所質疑,並推由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4 人與居中牽線搭橋之吳再興會面斡旋。96年5 月中旬,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5 人果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之天臺廣場見面商議,與會過程中,吳再興則代表「小郭」而與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等人商議「由其說服『小郭』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部分報酬,惟呂昌樹等人必須再依『小郭』指示補足『張數(股數)』(意指彼等必須續依『小郭』指示,再以人頭實施詐術買賣、違約交割,俾『小郭』得以伺機下單賣出持股而套取不法利益)」,其後,吳再興復電話聯絡「小郭」而獲首肯(「小郭」嗣則依約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部分報酬,惟吳再興則因上開緣由而分文未得如前揭所述)。茲「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等人,為期補足「張數(股數)」而再度覓求人頭俾施以詐術買賣而後違約交割之共識既成,遂又邀約與彼等亦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陳重元、林潮昌乃至下列人頭,先、後施以詐術買賣旋即違約交割各如下述: ⒈為期依約補足「張數(股數)」,「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故技重施,分工由「小郭」自行循線吸納人頭乃建均、余文俊(按:乃建均、余文俊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由陳重元透過林潮昌吸納人頭朱榮道(按:朱榮道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在案)、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按: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畢,「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等人,遂本上開原定計劃,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郭」經由第三人或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向人頭余文俊、乃建均、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下達「於96年6 月25日開盤旋下單購買堃霖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而人頭余文俊、乃建均、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6 人,亦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6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堃霖公司」股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仍係不足,「小郭」見狀遂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部分報酬,然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而分文未得(即吳再興本次仍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⒉茲因彼等虛偽成交而如前揭⒈所述之「張數(股數)」仍未達「小郭」預期,為求依約補足,「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等人遂又故技重施,推由陳重元分別透過林潮昌、余俊勇吸納人頭袁廣武、陳俊成(按:袁廣武、陳俊成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透過吳國樑(按:吳國樑業經檢察官依法通緝中)吸納人頭劉登旺(按:劉登旺涉案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其後,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亦均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附表所示「開戶日期」,向附表所示「證券交易商」,申設如附表「帳號」欄所示之證券交易帳戶。茲彼等事前之準備既畢,「小郭」、吳再興、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等人,遂再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買賣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郭」輾轉囑由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等人,向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下達「於96年7月6日開盤旋下單購買上櫃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07,以下簡稱『耀勝公司』)股票」之具體指示;而人頭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3 人,亦依「小郭」等人之層層指示,於96年7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藉此下單買進「耀勝公司」股票而實際成交如附表之所示,其後旋即「違約交割」,而以此詐術買賣方式,使附表所示證券陷於錯誤並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而受有損害,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詎本次實際成交「張數(股數)」猶係不足,「小郭」見狀仍僅給付呂昌樹及其下線(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部分報酬,而吳再興則因相同緣由以致分文未得(即吳再興本次亦未實際取得「成交金額之2%」)。 三、查獲經過 緣附表編號⑧所示「證券交易商」接獲陳世榮下單承買堃霖股票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以後,因該檔股票冷門兼以陳世榮無故失聯而起疑心,遂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指揮偵辦;其間,適逢相關「證券交易商」亦陸續就堃霖、耀勝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乙事訴請查辦,檢、警方遂循線查獲呂昌樹、蔡栢豐、陳世榮、乃建均、康漢文、陳重元、余文俊、張志忠、劉登旺、袁廣武、林潮昌、卜建元、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陳俊成、朱榮道等人,並因上開人等供述而進一步鎖定吳再興涉案。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重元於97年1 月28日下午9 時17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卜建元於96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2分、96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4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余文俊於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7 日下午2 時56分經檢察官訊問時、趙善性於97年5 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以「被告」之身份而為陳述;楊耀松於96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4分、96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胡勝興及鐘文智於96年5 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曾以「告訴人」之身份而為陳述,然彼等上開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或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或雖經檢察官命為具結然查「無」結文在卷致無所憑,此觀上揭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陳重元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卜建元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余文俊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9 頁、97年度偵緝字201 號偵查卷第5 頁;趙善性部分,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耀松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10頁;胡勝興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鍾文智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兼以上開彼等「未拒絕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關此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然揆之首開說明,上開彼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涉案情節」之指控,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被告自白 被告吳再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供述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1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除前揭㈠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無證據能力』」以外」而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⒊非供述證據 除前揭⒉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有下列事證足資相佐: ㈠關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情節,悉經證人呂昌樹(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志忠(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康漢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3頁)、蔡栢豐(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陳重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林潮昌(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97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陳世榮(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卜建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王國華(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蘇美蓉(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楊耀松(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胡勝興(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張嘉宏(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廖素敏(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劉守中(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陳永銘(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賴泰義(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鍾文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10頁)、陳美慧(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述明確,復有陳世榮元大京華(帳號:127323)開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9 頁)、林潮昌遠傳電信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暨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8頁)、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之客戶資料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林潮昌、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林超旭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遠傳電信客戶資料查詢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林潮昌(即林宸煦、林辰徐)、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陳重元查無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陳重元經營之長易汽車現場照片影本4 張(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01 頁正反面)、卜建元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73238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卜建元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18246-2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卜建元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契約書(帳號:2193-2)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林潮昌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46912-3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陳世榮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陳俊雄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25290-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陳俊雄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79461-6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陳俊雄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22397-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保結他字第0960039942 號函暨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5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60014761 號函暨投資人櫃臺買賣市場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0 頁。其中,投資人陳世榮、蘇志晟、林超旭、林潮昌櫃臺買賣市場開戶資料暨調閱清冊各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100 頁;陳世榮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7688-5】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陳世榮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12324-2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陳世榮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29963-8 】影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陳世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開戶資料【帳號:12732-3 】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林宸煦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陳重元商業本票影本3 紙及人頭費明細影本1 紙(基隆地檢署97年度證字第392號扣押物編號:C-9-3、C-9-4 、C-14;併參見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0頁)、陳俊雄(統一板橋、寶來板橋、大昌證券、日盛板橋)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陳俊雄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資料(帳號:90558 )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7頁至第64頁)、卜建元(永昌桃園、太平洋桃園、台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5頁背面)、林潮昌(寶來南京)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陳世榮(元富南京、統一基隆、元大基隆、寶來基隆)櫃臺買賣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頁背面)、卜建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7 頁正反面)、林潮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8 頁)、陳世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9 頁正反面)、陳俊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0 頁正反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5 月23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705號函暨會員帳號ak747tw330 【2007/11/22-2008/05/21】登入IP及申請人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日月光投顧公司即洛城投顧公司提供之簡訊內容(行動門號:0000000000)翻拍影本照片共38張(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卜建元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73238 )存摺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卜建元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戶(帳號:21932 )存摺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卜建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182467)存摺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元大京華經紀查詢系統─陳世榮96/05/11、96/05/15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堃霖96/05/11股價走勢圖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陳重元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96.07.05迄96.07.06之監聽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堃霖公司違約戶全台各地開戶基本資料(簡子涵、卜建元、林潮昌【即林宸煦】、陳世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85頁正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6 月4 日證券交字第0960014854號暨堃霖公司於96年4 月1 日迄96年5 月23日之股票違約投資人(簡子涵、卜建元、林潮昌、陳世榮、陳俊雄)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卜建元(帳號:7323-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案彙總表、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書暨賣出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卜建元(帳號7323-8)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8頁)、卜建元(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普通違約申報明細報表、分戶帳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2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卜建元(帳號:18246-2 )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卜建元(帳號:2193-2)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暨成交及委託回報紀錄表、個人對帳單、交割憑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卜建元(帳號:2193-2)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9頁)、林潮昌(帳號:46912-3 )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單、買進委託書、成交及委託回報紀錄表、櫃買普通違約申報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普通違約申報資料表、違約彙總查詢表、違約帳務調整資料查詢表、櫃買普通違約彙總表、櫃買普通違約處理申報表、違約發生聯及處理聯表、櫃買昨日市場普通違約公告列印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當日賣出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林潮昌(帳號:000000-0)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陳世榮(帳號:12732-3 )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96.05.11委託買股票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3頁、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91頁)、陳世榮(帳號:12732-3 )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96.05.15委託買股票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91頁)、陳世榮(帳號:12732-3 )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4頁)、陳俊雄(帳號:25290-0 )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47頁至第48頁)、陳俊雄(帳號:25290-0 )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陳俊雄(帳號:79461-6 )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股票書、歷史交易查詢、分公司處分證券明細表、徵信資料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1頁)、陳俊雄(帳號:79461-6 )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3頁)、陳俊雄(帳號:22397-0 )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歷史帳查詢單、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賣出委託書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9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陳俊雄(帳號:22397-0 )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5.11電話下單譯文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60頁正反面)、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7)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5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60014761號函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0 頁;其中,投資人陳世榮於96.05.11以每股27.8元購買堃霖公司股票90張,於96.05.15以每股22.85 元購買堃霖公司股票9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8日大昌字第96125 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96年5 月15日普通違約客戶(林潮昌、陳世榮、陳俊雄、卜建元)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2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6日(96)華永經字第0321號函暨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影本1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存卷為憑。 ㈡關於本判決事實欄⒈所載情節,亦經證人呂昌樹(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志忠(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康漢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3頁)、蔡栢豐(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吳明鴻(基隆地檢署97年偵字570 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余俊勇(基隆地檢署96年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乃建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劉東霖(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趙善性(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朱榮道(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月9日證櫃交字第0970000112號函暨朱榮道等6 名投資人於證券商之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2頁。其中,朱榮道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背面;吳明鴻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余俊勇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背面;趙善性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乃建均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背面;余文俊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余俊勇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000000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頁)、朱榮道於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38379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吳明鴻於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39239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趙善性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245786)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乃建均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672799)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乃建均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134203)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余文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133929)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陳重元商業本票影本3 紙及人頭費明細影本1 紙(基隆地檢署97年度證字第392 號扣押物編號:C-9-3、C-9-4、C-14;併參見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0頁)、朱榮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1 頁)、吳明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2 頁正反面)、乃建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5 頁正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 月9 日證櫃交字第0970000112號函暨朱榮道等6 名投資人於證券商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1頁背面。其中,朱榮道【新壽城東】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背面;吳明鴻【新壽城東】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背面;余俊勇【永豐金萬盛】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背面;趙善性【永昌南京】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乃建均【渣打新明】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乃建均【高橋】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余文俊【渣打新明】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余俊勇(帳號:15088 )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朱榮道(帳號:38379 )於新壽證券城東分公司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成交回報明細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朱榮道(帳號38379 )於新壽證券城東分公司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吳明鴻(帳號39239 )於新壽證券城東分公司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成交回報明細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吳明鴻(帳號39239 )於新壽證券城東分公司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2頁)、趙善性(帳號245786)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查詢交易紀錄委託回報單、成交回報單影本、個人對帳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趙善性(帳號245786)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2 頁)、乃建均(帳號672799)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委託回報單、成交回報單、違約日期、金額查詢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乃建均(帳號672799)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乃建均(帳號134203)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委託書、上櫃整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乃建均(帳號134203)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余文俊(帳號133929)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委託書、上櫃整股委託回報明細表、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余文俊(帳號133929)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06.25電話下單譯文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余俊勇(帳號:15088 )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5 頁背面)附卷可稽。 ㈢關於本判決事實欄⒉所載情節,另據證人呂昌樹(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張志忠(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康漢文(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3頁)、蔡栢豐(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陳重元(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林潮昌(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97年度偵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5 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劉登旺(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116 頁)、潘學偉(基隆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袁廣武(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陳俊成(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無誤,兼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2 月18日證櫃交字第0970002613號函暨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207)違約案之投資人開戶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其中,袁廣武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合庫基隆、大慶基隆、金鼎基隆】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陳俊成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金鼎基隆、大慶基隆】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背面;劉登旺櫃買中心投資人開戶資料【日盛宜蘭、元富宜蘭、永昌長虹】查詢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0 頁)、袁廣武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82866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背面)、陳俊成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82837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劉登旺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298988)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袁廣武於合作證券基隆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18500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袁廣武於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暨開戶申請表(帳號72536 )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7 月30日宜營字第0985000572號函暨宜蘭大坡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劉登旺交易明細1 份(基隆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96/07/06吳國樑匯10,000元、96/07/09吳國樑匯款13,90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2 月18日證櫃交字第0970002613號函暨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207)違約案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93 頁背面。其中,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207)K線圖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背面;袁廣武【合庫基隆、大慶基隆、金鼎基隆】、陳俊成【大慶基隆】、劉登旺【永昌長虹】違約資料申報單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頁;袁廣武【合庫基隆、大慶基隆、金鼎基隆】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1 頁;陳俊成【大慶基隆】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劉登旺【永昌長虹】投資人不限股票【混合】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成交買賣【耀勝3207】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正反面;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歸納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分析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背面;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背面;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影本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背面)、袁廣武(帳號:18500 )於合作證券基隆分公司交割憑單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08 頁)、袁廣武(帳號:72536 )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影本1 份(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220 頁背面)在卷可考。 ㈣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而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台財證⑶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準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此要無可疑。是「小郭」經由被告牽線搭橋而後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之所為,要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客體,事甚顯明。 ㈡次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乃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小郭」經由被告牽線搭橋而後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而委託券商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之初,彼等主觀上除有不履行交割之直接故意(自始即無履行交割之誠意),更有利用交割制度以套取券商墊付股款以從中得利之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本件券商事前既無「彼等互為勾結」之認識,則其亦必推定「委託人(下單承買或下單出賣之買賣雙方)均會秉持善意以履行其買賣義務」,從而,「小郭」等人互為勾結而使券商陷於錯誤進而先行墊付股款予出脫股票之「小郭」等人之所為,自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 ㈢第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約交割罪,係指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或有價證券,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於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有該罪之故意。無論行為人目的係意在賺取股票漲跌價差或為拉抬特定股票之股價而買賣,或意圖拉抬、壓低股價而連續以高、低價買賣股票,均不影響行為人對於違約交割罪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小郭」等人既自始即有不履行交割之直接故意,猶透過被告牽線搭橋而後層層囑由「洵無交割能力或意願之『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而後違約交割,則彼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所為,自併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 ㈣是核被告明知「違約交割」、「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俾「小郭」得以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之所為,均各合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詐欺買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並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論科。 ㈤被告及「小郭」、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陳俊雄、卜建元、陳世榮等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及「小郭」、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乃建均、余文俊、朱榮道、吳明鴻、余俊勇、趙善性等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二⒈所載犯行;被告及「小郭」、張志忠、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林潮昌、余俊勇、吳國樑、袁廣武、陳俊成、劉登旺等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二⒉所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為「小郭」牽線搭橋,俾「小郭」層層囑由「人頭」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券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則為間接正犯。 ㈥查「小郭」、被告等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層層囑由「洵無交割能力或意願之『人頭』」,接續分工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或耀勝公司)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不履行交割義務)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之所載;其間,所涉「詐術買賣」、「違約交割」之次數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小郭」、被告等人推由「人頭」接續分工之所為,不過是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兼及保障投資目的而設,是無論同法第二十條抑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均係呼應「維持證券市場基石之公開原則」而為制定,是其保護法益自不限於個人財產法益,而兼及「超個人法益」即所謂之證券交易秩序,從而,本案被害人【證券交易商】雖非僅止於一,然自「超個人法益」之立場而言,本件法益侵害仍屬單一),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換言之,在刑法評價上,「小郭」、被告等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層層囑由「洵無交割能力或意願之『人頭』」,接續分工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或耀勝公司)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不履行交割義務)而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之所為,自均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小郭」、被告等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層層囑由「洵無交割能力或意願之『人頭』」,接續分工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或耀勝公司)股票而後違約交割(不履行交割義務)各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之所為,均各係「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即其同時合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詐欺買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較情節較重之違約交割罪處斷。 ㈧被告明知「違約交割」、「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俾「小郭」得以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所載之前、後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囿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兼以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雖特設重刑以嚇止不法並期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然同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倡議而後同謀分工之要角,亦有僅止知情猶居中牽線搭橋以致罹案之邊緣份子,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固因「小郭」誘之以利,方允為牽線搭橋而罹案如前,惟相較於「小郭」而言,被告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實屬相當有限!尤以被告非特因上開緣由以致分文未得,復僅居中「牽線搭橋」而別無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由是以觀,在在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難與「曾經取得報酬或曾有『構成要件行為』參與其中之其餘涉案之共同正犯」等量齊觀!據此,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實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所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㈩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前段(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01 年1 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將關此減刑規定由「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五項前段」同時修正其中部分之內容,然關此項次變更,尚非法律變更,尤以其中修正之部分內容,亦與本案情節渺無相涉,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業已就自己明知「違約交割」、「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甘受「小郭」驅使而牽線搭橋以致罹案之主要情節為肯定供述(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0 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嗣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本判決事實欄二⒈及二⒉所載之犯罪情節,雖被告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尤以被告雖因「小郭」誘之以利而罹本案,然其自始分文未獲而「無」犯罪所得,是其之偵查中「自白」,應已合致首開減刑要件。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本案所犯,再分別遞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違約交割」、「詐術買賣」均有礙市場交易秩序而為法所不許,猶因經濟困窘而甘受「小郭」驅使,進而允為牽線搭橋,俾「小郭」得以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承買上櫃公司(堃霖公司、耀勝公司)股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所為除有礙巿場機能之健全,更嚴重戕害公平交易秩序,即其為害之鉅,實遠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兼以被告固因「小郭」誘之以利,方允為牽線搭橋而罹案如前,惟相較於「小郭」而言,被告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實屬相當有限,尤以事後分文未得復僅居中「牽線搭橋」而別無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是其本案角色分工之次要、客觀上無從「速成」或「促成」本案犯行之推展,當亦可見一斑;佐以被告品行尚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復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具體展現悔悟之心而勇於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同時斟酌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再者,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固因「小郭」誘之以利,方允為牽線搭橋而罹案如前,惟相較於「小郭」而言,被告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實屬相當有限,尤以事後分文未得復僅居中「牽線搭橋」而別無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即其惡行尚非至重,更何況,被告罹案涉訟至今,諒必已獲相當程度之懲儆,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從而,於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善意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郭」經由被告牽線搭橋而後層層囑由「人頭」於「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下單而後委託券商承買股票旋即違約交割,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理由,亦可知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之於本案情節而言,應係「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換言之,本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此殆無可疑。茲本案共同正犯雖查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按「違反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且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亦可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係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無誤。準此,本案共同正犯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依法自均屬其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券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案自因「犯罪所得財物」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以後已「無所餘」,致本院無從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以外」,自呂昌樹以降之下線、人頭固均曾獲「小郭」給付部分報酬,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關此報酬之給付,自外部關係之立場而為觀察,實非彼等「犯罪所得財物」(按: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係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詳如前揭之所述,於茲不贅),而僅止「內部關係之各人所得」。從而,呂昌樹以降之下線、人頭所獲報酬,尚無從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證 券 商 名 稱│帳 號│開戶日期│ ├──┼────┼───────┼─────┼────┤ │ ① │林 潮 昌│寶來證券南京分│ 469123 │96.05.10│ │ │ │公司(下稱「寶│ │ │ │ │ │來南京」) │ │ │ ├──┼────┼───────┼─────┼────┤ │ ② │卜 建 元│太平洋證券桃園│ 73238 │96.04.23│ │ │ │分公司(下稱「│ │ │ │ │ │太平洋桃園」)│ │ │ ├──┼────┼───────┼─────┼────┤ │ ③ │卜 建 元│華南永昌證券桃│ 21932 │96.04.23│ │ │ │園分公司(下稱│ │ │ │ │ │「華南桃園」)│ │ │ ├──┼────┼───────┼─────┼────┤ │ ④ │卜 建 元│台証證券桃園分│ 182462 │96.04.23│ │ │ │公司(下稱「台│ │ │ │ │ │証桃園」) │ │ │ ├──┼────┼───────┼─────┼────┤ │ ⑤ │陳 世 榮│統一證券基隆分│ 123242 │96.04.23│ │ │ │公司 │ │ │ ├──┼────┼───────┼─────┼────┤ │ ⑥ │陳 世 榮│元富證券南京分│ 76885 │96.05.11│ │ │ │公司 │ │ │ ├──┼────┼───────┼─────┼────┤ │ ⑦ │陳 世 榮│寶來證券基隆分│ 299638 │96.04.24│ │ │ │公司 │ │ │ ├──┼────┼───────┼─────┼────┤ │ ⑧ │陳 世 榮│元大證券基隆分│ 127323 │96.04.23│ │ │ │公司(下稱「元│ │ │ │ │ │大基隆」) │ │ │ ├──┼────┼───────┼─────┼────┤ │ ⑨ │陳 俊 雄│日盛證券板橋分│ 794616 │96.04.23│ │ │ │公司(下稱「日│ │ │ │ │ │盛板橋」) │ │ │ ├──┼────┼───────┼─────┼────┤ │ ⑩ │陳 俊 雄│統一證券板橋分│ 90558 │96.04.23│ │ │ │公司 │ │ │ ├──┼────┼───────┼─────┼────┤ │ ⑪ │陳 俊 雄│大昌證券公司(│ 252900 │96.04.23│ │ │ │下稱「大昌」)│ │ │ ├──┼────┼───────┼─────┼────┤ │ ⑫ │陳 俊 雄│寶來證券板橋分│ 223970 │96.04.23│ │ │ │公司(下稱「寶│ │ │ │ │ │來板橋」) │ │ │ └──┴────┴───────┴─────┴────┘ 【附表】 ┌──┬───┬────────┬────┬────┬───┬────┬──────┐ │編號│姓 名│ 下單券商/帳號 │成交時間│成交標的│股數(│違約日期│違約/受害金│ │ │ │ │ │ │張) │ │額(新臺幣)│ ├──┼───┼────────┼────┼────┼───┼────┼──────┤ │ ① │林潮昌│寶來南京/469123 │96.05.11│堃霖公司│85 │96.05.15│2,360,000 元│ ├──┼───┼────────┼────┼────┼───┼────┼──────┤ │ ② │卜建元│太平洋桃園/73238│96.05.11│堃霖公司│90 │96.05.15│2,497,500 元│ ├──┼───┼────────┼────┼────┼───┼────┼──────┤ │ ③ │卜建元│台証桃園/182462 │96.05.11│堃霖公司│90 │96.05.15│2,497,500 元│ ├──┼───┼────────┼────┼────┼───┼────┼──────┤ │ ④ │卜建元│華南桃園/21932 │96.05.11│堃霖公司│85 │96.05.15│2,497,500 元│ ├──┼───┼────────┼────┼────┼───┼────┼──────┤ │ ⑤ │陳世榮│元大基隆/127323 │96.05.11│堃霖公司│90 │96.05.15│2,502,000 元│ ├──┼───┼────────┼────┼────┼───┼────┼──────┤ │ ⑥ │陳世榮│元大基隆/127323 │96.05.15│堃霖公司│90 │96.05.15│2,056,500 元│ ├──┼───┼────────┼────┼────┼───┼────┼──────┤ │ ⑦ │陳俊雄│大昌/252900 │96.05.11│堃霖公司│65 │96.05.15│1,813,500 元│ ├──┼───┼────────┼────┼────┼───┼────┼──────┤ │ ⑧ │陳俊雄│日盛板橋/794616 │96.05.11│堃霖公司│90 │96.05.15│2,499,350 元│ ├──┼───┼────────┼────┼────┼───┼────┼──────┤ │ ⑨ │陳俊雄│寶來板橋/223970 │96.05.11│堃霖公司│72 │96.05.15│1,998,000 元│ └──┴───┴────────┴────┴────┴───┴────┴──────┘ 【附表】 ┌──┬────┬───────┬─────┬────┐ │編號│姓 名│證 券 商 名 稱│帳 號│開戶日期│ ├──┼────┼───────┼─────┼────┤ │ ① │朱 榮 道│新壽證券城東分│ 38379 │96.05.30│ │ │ │公司(下稱「新│ │ │ │ │ │壽城東」) │ │ │ ├──┼────┼───────┼─────┼────┤ │ ② │朱 榮 道│永豐金證券萬盛│ 150846 │96.05.30│ │ │ │分公司(下稱「│ │ │ │ │ │永豐金萬盛」)│ │ │ ├──┼────┼───────┼─────┼────┤ │ ③ │朱 榮 道│群益證券南京分│ 181891 │96.05.30│ │ │ │公司 │ │ │ ├──┼────┼───────┼─────┼────┤ │ ④ │吳 明 鴻│日盛證券 │ 0000000 │96.05.28│ ├──┼────┼───────┼─────┼────┤ │ ⑤ │吳 明 鴻│大眾證券松江分│ 96971 │96.05.28│ │ │ │公司 │ │ │ ├──┼────┼───────┼─────┼────┤ │ ⑥ │吳 明 鴻│新壽證券城東分│ 39239 │96.06.07│ │ │ │公司(下稱「新│ │ │ │ │ │壽城東」) │ │ │ ├──┼────┼───────┼─────┼────┤ │ ⑦ │余 俊 勇│元京證券松江分│ 35194 │96.05.30│ │ │ │公司 │ │ │ ├──┼────┼───────┼─────┼────┤ │ ⑧ │余 俊 勇│永豐金證券萬盛│ 150888 │96.05.30│ │ │ │分公司(下稱「│ │ │ │ │ │永豐金萬盛」)│ │ │ ├──┼────┼───────┼─────┼────┤ │ ⑨ │余 俊 勇│日盛證券 │ 0000000 │96.05.30│ ├──┼────┼───────┼─────┼────┤ │ ⑩ │趙 善 性│群益證券松山分│ 31168 │96.05.28│ │ │ │公司 │ │ │ ├──┼────┼───────┼─────┼────┤ │ ⑪ │趙 善 性│永昌證券南京分│ 245786 │96.05.28│ │ │ │公司 │ │ │ ├──┼────┼───────┼─────┼────┤ │ ⑫ │趙 善 性│富隆證券 │ 369092 │96.05.28│ ├──┼────┼───────┼─────┼────┤ │ ⑬ │乃 建 均│渣打商業銀行(│ 134203 │96.06.13│ │ │ │原新竹國際商業│ │ │ │ │ │銀行)證券經記│ │ │ │ │ │商新明分公司 │ │ │ ├──┼────┼───────┼─────┼────┤ │ ⑭ │乃 建 均│高橋證券股份有│ 672799 │96.06.14│ │ │ │限公司 │ │ │ ├──┼────┼───────┼─────┼────┤ │ ⑮ │余 文 俊│渣打商業銀行(│ 133929 │96.05.30│ │ │ │原新竹國際商業│ │ │ │ │ │銀行)證券經記│ │ │ │ │ │商新明分公司 │ │ │ └──┴────┴───────┴─────┴────┘ 【附表】 ┌──┬───┬────────┬────┬────┬───┬────┬──────┐ │編號│姓 名│ 下單券商/帳號 │成交時間│成交標的│股數(│違約日期│違約/受害金│ │ │ │ │ │ │張) │ │額(新臺幣)│ ├──┼───┼────────┼────┼────┼───┼────┼──────┤ │ ① │朱榮道│新壽城東/38379 │96.06.25│堃霖公司│90 │96.06.27│2,251,400 元│ ├──┼───┼────────┼────┼────┼───┼────┼──────┤ │ ② │吳明鴻│新壽城東/39239 │96.06.25│堃霖公司│90 │96.06.27│2,263,500 元│ ├──┼───┼────────┼────┼────┼───┼────┼──────┤ │ ③ │余俊勇│永豐金萬盛 │96.06.25│堃霖公司│90 │96.06.27│2,259,000 元│ │ │ │/150888 │ │ │ │ │ │ ├──┼───┼────────┼────┼────┼───┼────┼──────┤ │ ④ │趙善性│永昌南京/245786 │96.06.25│堃霖公司│90 │96.06.27│2,277,000 元│ ├──┼───┼────────┼────┼────┼───┼────┼──────┤ │ ⑤ │乃建均│渣打商業銀行(原│96.06.25│堃霖公司│98 │96.06.27│2,458,398 元│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證券經記商新明│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⑥ │乃建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96.06.25│堃霖公司│98 │96.06.27│2,450,000 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 │余文俊│渣打商業銀行(原│96.06.25│堃霖公司│98 │96.06.27│2,473,119 元│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證券經記商新明│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附表】 ┌──┬────┬───────┬─────┬────┐ │編號│姓 名│證 券 商 名 稱│帳 號│開戶日期│ ├──┼────┼───────┼─────┼────┤ │ ① │袁 廣 武│合庫基隆分公司│ 18500 │96.07.04│ │ │ │(下稱「合庫基│ │ │ │ │ │隆」) │ │ │ ├──┼────┼───────┼─────┼────┤ │ ② │袁 廣 武│金鼎證券基隆分│ 72536 │96.07.04│ │ │ │公司(下稱「金│ │ │ │ │ │鼎基隆」) │ │ │ ├──┼────┼───────┼─────┼────┤ │ ③ │袁 廣 武│大慶證券基隆分│ 82866 │96.07.04│ │ │ │公司(下稱「大│ │ │ │ │ │慶基隆」) │ │ │ ├──┼────┼───────┼─────┼────┤ │ ④ │陳 俊 成│金鼎證券基隆分│ 72510 │96.07.03│ │ │ │公司(下稱「金│ │ │ │ │ │鼎基隆」) │ │ │ ├──┼────┼───────┼─────┼────┤ │ ⑤ │陳 俊 成│大慶證券基隆分│ 82837 │96.07.03│ │ │ │公司(下稱「大│ │ │ │ │ │慶基隆」) │ │ │ ├──┼────┼───────┼─────┼────┤ │ ⑥ │劉 登 旺│日盛證券宜蘭分│ 93937 │96.05.30│ │ │ │公司 │ │ │ ├──┼────┼───────┼─────┼────┤ │ ⑦ │劉 登 旺│元富證券宜蘭分│ 200419 │96.05.30│ │ │ │公司 │ │ │ ├──┼────┼───────┼─────┼────┤ │ ⑧ │劉 登 旺│永昌長虹證券公│ 298988 │96.05.30│ │ │ │司(下稱「永昌│ │ │ │ │ │長虹」) │ │ │ └──┴────┴───────┴─────┴────┘ 【附表】 ┌──┬───┬────────┬────┬────┬───┬────┬──────┐ │編號│姓 名│ 下單券商/帳號 │成交時間│成交標的│股數(│違約日期│違約/受害金│ │ │ │ │ │ │張) │ │額(新臺幣)│ ├──┼───┼────────┼────┼────┼───┼────┼──────┤ │ ① │袁廣武│合庫基隆/18500 │96.07.06│耀勝公司│70 │96.07.09│1,848,000 元│ ├──┼───┼────────┼────┼────┼───┼────┼──────┤ │ ② │袁廣武│大慶基隆/82866 │96.07.06│耀勝公司│35 │96.07.09│ 910,000 元│ ├──┼───┼────────┼────┼────┼───┼────┼──────┤ │ ③ │袁廣武│金鼎基隆/72536 │96.07.06│耀勝公司│18 │96.07.09│ 467,100 元│ ├──┼───┼────────┼────┼────┼───┼────┼──────┤ │ ④ │陳俊成│大慶基隆/82837 │96.07.06│耀勝公司│90 │96.07.09│2,362,500 元│ ├──┼───┼────────┼────┼────┼───┼────┼──────┤ │ ⑤ │劉登旺│永昌長虹/298988 │96.07.06│耀勝公司│100 │96.07.09│2,6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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