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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原告
賴江寶英
原告
賴增光
原告
賴憶如
原告
賴文彬
原告
賴婉玉
被告
陳柏辰
被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被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100 年度訴字第409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陳柏辰應給付原告賴江寶英新台幣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增光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憶如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文彬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婉玉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柏辰於本項應負之給付責任,與被告陳柏辰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訴之聲明」及其陳述)。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柏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附帶民事訴訟答辯㈡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陳柏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惟被告陳柏辰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如附件一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陳柏辰、僱用人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均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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