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登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登連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且記汽車(車牌號碼8387-QN號)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登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87-QN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慶安新村40號前,因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會同司機至中央貨櫃場過磅,總重4.02公噸,核重3.49公噸,超載0.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警員製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4 月10日)前之100 年3 月26日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0 年4 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08160號函認其不符免責範疇,惟異議人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4 月27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 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8387-QN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慶安新村40號前,當時道路兩側均有停放車輛,路面相行狹窄,伊見前方有機車迎面駛來往伊接近,因該處難以會車,伊遂暫停欲讓對方先行通過,惟對方機車卻直衝向伊車,當時伊車係暫停狀態,無法閃避,該機車即與伊車車頭撞擊,機車騎士因而受傷,伊車有載運物品,經過磅結果總重為4.02公噸,核定總重為3.49公噸,雖有超重,但當天有下雨,應係車上廢棄泥沙吸水後導致超重,且上開機車騎士係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伊對於超重一事無爭執,但伊認為肇事責任不應歸由伊負責,且吊扣駕駛執照對伊生計影響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8387-QN號自用小貨車(汽車所有人為「千瑞工程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慶安新村40號前,與騎乘車號575-EP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黃聖凱發生交通事故,黃聖凱因而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送至中央貨櫃場過磅,秤得上開小貨車之總重量為4.02公噸,而上開小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警員遂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因而致人受傷為由,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暨交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4 月10日)前之100 年3 月26日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表示不符免責範疇,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4 月27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 第1 項(裁決書贅載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檢送之異議人及黃聖凱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至27頁)、移送機關提供之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同卷第70頁,其上記載「總重3.49公噸」)、上開小貨車過磅之照片(同卷第8 頁,其上顯示「4.0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卷第7 頁)、移送機關作成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同卷第5 至6 頁),異議人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與黃聖凱騎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上開小貨車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過磅結果秤得4.02公噸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細觀卷附警詢筆錄,異議人於警詢時即稱:路邊兩側有停放車輛,伊看到機車從對面行駛過來,伊停住要等對方機車經過,伊再過去,對方卻往伊車車頭撞來,碰撞後,伊車沒有移動,伊叫對方不要移動車輛,但對方仍自行將機車往後移等語(同卷第14至18頁),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一致。而黃聖凱之警詢筆錄則記載:當時路旁有停放一臺計程車,伊要閃避那臺車,故往路中央靠攏,就與對向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後伊有移動車輛,伊受有口腔內撕裂傷、左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勢等語(同卷第24至27頁),其陳述內容僅表示自己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而向路中央靠攏導致肇事,並未提及異議人行駛小貨車有何違規情節導致碰撞發生。再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卷第20至22頁),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停放於道路中央,其車頭前方有車號575-EPC號機車亦停放在該處,機車車頭與小貨車車頭相對,地上有些許機車車頭斜板之碎片,核與異議人所述小貨車係與迎面而來之機車碰撞等情相符。而證人即斯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明淵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係由伊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異議人及黃聖凱之警詢筆錄均係伊製作。當時異議人跟伊說路邊有停車,他看到機車迎面而來,他有先停車,但機車沒有停下來仍繼續往前行駛撞到他的車;伊到場時,黃聖凱已因受傷送醫而沒有在現場。黃聖凱有提及是為了閃避路旁計程車而往道路中央靠攏而與異議人之車輛對撞,並未提及異議人有何駕駛不正常情形。一般發生交通事故,若係貨車,會請貨車過磅,黃聖凱之家屬當時有質疑對方是否有超載情事,伊因而請異議人駕駛貨車去過磅,過磅結果發現異議人之貨車確實有超載,因而開單舉發(同卷第37至38頁)。然而,上開照片顯示小貨車與機車之車頭相對,兩車之間有些許距離,機車並未倒地,而係以腳架撐住停置於該處;證人林明淵復證稱:貨車若有超載情形,可能會影響該車之煞車速度,導致煞停時間拉長,若事實如同異議人所述係在停車後機車騎士自行撞上來,則異議人之超載應與機車騎士受傷無關。伊至現場時,機車即同照片上所示係立著,印象中據現場其他人陳述,當時機車並未倒下,機車騎士有用腳將腳架踢出撐住機車;伊自93年起即負責處理交通案件,依伊承辦之經驗,若小貨車有先停下來,撞擊力道不會過大,機車有可能不會倒地,若貨車未停止而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無法承受撞擊力,一般都會倒下(同卷第39頁),異議人對此亦陳稱:碰撞後機車沒有倒下,但當時機車前輪處夾在伊車車頭下,伊要機車騎士不要移動現場,但機車騎士仍將機車往後退,移動車輛(同卷第40頁),與上開照片所示小貨車與機車之間有些許距離等情相呼應;參酌黃聖凱之警詢筆錄顯示上開機車係車頭毀損、三角架彎曲變形、車頭塑膠殼破損(同卷第27頁),並未提及左側車身或右側車身有何受損情事,足認異議人所述「碰撞後機車並未倒下」及證人林明淵所述「聽現場其他人陳述,當時機車並未倒下」等情,確實可信。本院雖曾寄發庭期通知傳喚黃聖凱到庭作證,惟其未到庭;而黃聖凱係82年8 月生(同卷第2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學生,並無駕駛執照,依上開卷證資料,不能排除「當時異議人確實已先行停車,卻因黃聖凱操控機車不當而自行撞上小貨車」之可能性,則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縱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等違規情節,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自不能認黃聖凱之受傷結果與上開小貨車之超載情形具有因果關係。至於異議人雖自承其於肇事後已與黃聖凱以「由異議人給付一千二百元與黃聖凱」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核字第214號調解書審核卷查明屬實(同卷第53至55頁),然異議人陳稱當時係因考量黃聖凱乃學生且年紀尚輕,故接受調解委員之意見,選擇不至法院進行訴訟(本院卷第40頁),則其在衡量「以一千二百元立即成立調解」及「耗費時日循訴訟途徑尋求事實真相」之利弊得失後,選擇放棄爭執達成和解(亦無庸受刑事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應屬合乎常情,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曾簽署調解書,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移送機關僅憑上開事證,逕認異議人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 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依上開說明,上開小貨車超載之違規情節,雖無從認定有達「致人受傷」之程度,然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所定應予處罰之行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案發當日車上係裝載拆屋所生廢棄物及12包水泥,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同卷第66、16頁),於訊問程序之末尚供稱:上開物品係以散裝方式裝在貨車上,水泥有以防水布遮蓋,廢棄物係用布袋裝著,當時係由其他工人裝載,工人裝載完畢後伊有作確認,對於秤重結果達4.02公噸不爭執,對於法律規定超重將處罰鍰亦不爭執,僅爭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同卷第67頁)。其雖一度提及可能係因下雨致使車上廢棄泥沙吸水後導致超重云云,惟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免爭議。上開小貨車經過磅秤重結果,總重量為4.02公噸,與核定之總重量3.49公噸相較,超出0.53公噸,已逾百分之十,自無從再執「下雨、車上物品吸水」為其超重之藉口。異議人既自承於上開物品裝載完畢後曾自行確認,其對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節,自屬可歸責,是其雖非汽車所有人,而係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雖足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小貨車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具有可歸責事由,然不足以認定前開違規情節與黃聖凱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決書記載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應認異議人主張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然異議人所為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項規定,除應依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本件超載在十公噸以下,雖僅超載0.53公噸,仍以一公噸計算)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且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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