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47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F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四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機關略以: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處,查獲車牌號碼五三一-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為八八-MY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時之駕駛人為柯明宏)有「未依規定載運砂石(污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處罰鍰之情形,遂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製單 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栗警五字第○九九○○二七六五一號函覆移送機關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嗣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F00000000 號,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情形,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柯明宏當時是駕駛砂石專用車載運工地廢土污泥,而工地廢土污泥是屬於砂石類,異議人並無違規等語。 三、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十八號解釋參照)。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而非為第一審程序,且前開法規命令亦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其理即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陳志強係以牽引車牌號碼八八-M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五三一-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載運砂石(污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處罰鍰之情形,而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 00號製單舉發登記車主即異議人一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 局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可憑;而依上開舉發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由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登記車主均為異議人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其車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二九八巷三弄四號」,亦有前揭援引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移送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九二○一五七七四號函及所附車籍電腦資料存卷可參,而核屬本件移送機關之轄區。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應由上開車籍地址之處罰機關即本件移送機關裁處;且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移送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由該機關所在地即「基隆市○○區○○路二九六號」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易言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F00000000號予以裁決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四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其管轄權之認定,均核屬正確,本院自應依法裁定。 四、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九○二三七○六號函可參)。另一方面,無論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建築物拆除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類別B3(即粉土質土壤(沉泥))」、「污泥」,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分別經交通部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九三○○六五九六一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九四○○六七三九七號函、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交路字第○九九○○一八二○四號函及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一○○○○四一三五五號函示在卷可憑。經查: ㈠登記車主均為異議人之牽引車牌號碼八八-M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五三一-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經柯明宏駕駛,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陳志強認有「未依規定載運砂石(污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處罰鍰之情形,遂以苗栗縣警察局前揭字號製單舉發異議人;嗣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上開字號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情形,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函文影本、現場照片、移送機關上開字號裁決正本可稽,均堪認屬實情。㈡然異議人上開營業半拖車,業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條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在其行車執照上註記「砂石專用車」字樣及貨箱內框長、寬、高,且因上開異議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可曳引砂石專用車或非砂石專用車之半拖車,故無須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情,亦有前引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與移送機關函文及所附車籍電腦資料在卷可憑。易言之,異議人上開營業半拖車係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與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之「砂石專用車」無疑。 ㈢證人即當時舉發機關警員陳志強固於本院訊問程序證述:伊知道本件被舉發的車斗是砂石專用車斗,可是它不是載運砂石或土方而是載運污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只規定砂石及土方,沒有規定污泥是屬於砂石或土方的範圍,所以伊當時認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違規等語。可知此乃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砂石、土方」解釋上歧異所致。而砂石專用車制度,既係交通部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交路字第○○五七四○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以資規範,則所謂「砂石及土方」之解釋,當以交通部解釋較為專業而可採。乃本件異議人之牽引上開營業半拖車之營業車貨運曳引車並無舉發機關及移送機關所認定之交通違規,應屬明確。 ㈣異議人上開營業半拖車固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六個月以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逕行註銷牌照,有移送機關一百年四月一日北監基四字第一○○二○○二九○○號函存卷可參;乃證人陳志強於本院訊問時尚證稱:砂石專用車已經逾檢註銷的話,就不是砂石專用車,還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予以舉發,如同駕駛執照被註銷後仍在路上駕車是屬於無照駕駛一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六個月以上,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者,其在公路監理機關電腦資料原登記之車種並不會改變,仍可依規定向公路監理單位重新辦理申請牌照使用,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年八月二日路監牌字第一○○○○三三三九四號函可稽;參之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第八條亦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及「註銷牌照」分列適用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經查為該條第一項第八款),足見證人陳志強此部分法律上之意見並非的論,而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論據,並非妥適,而經本院查證結果,足認異議人並無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上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靜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