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啟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9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劉啟德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E-968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基隆市○○街5號前東來虱目魚店前,並進入店內與該店老闆喝啤酒,迄至同日23時餘許結束後,離去該店,並進入上開車裡之乘客的位置上休息,當時我人在車上休息,因為該車子是我兒子的,我兒子有對排氣管改裝,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不動,可能是我之前有發動一下,後來我就熄火,可能我當時有吵到鄰居,後來執勤員警就到現場,我當時有喝一些啤酒,我在100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停在那邊,後來警察是在同年8 月16日23時30分到基隆市○○街5 號前,當時我已經喝過酒約有1、2小時,我是與小吃店的老闆喝一點小酒,我因為有喝酒所以不敢開車,就在車內休息,我不曉得拒絕酒測會這麼嚴重,我認為所謂的酒駕應該是有駕駛車輛行走,我當時並沒有開車行走,所以才會拒絕酒測等情節,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劉啟德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正榮街口的槽化線上,駕駛車牌號碼RE-9685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張瑋驛舉發,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9月1日)前之100年8月18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9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合先敘明。四、訊據受處分人劉啟德固不否認有喝啤酒,並於上開時地之車牌號碼RE-9685 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張瑋驛查獲舉發,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揭之聲明異議意旨辯稱云云。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劉啟德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RE-9685 號自用小客車向後移動倒退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驛警員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訊問時證述:「(有無將本件基隆市○○路、正榮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帶來?)有。《庭呈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本件違規人經我調監視器結果,100年8月16日23時04分38秒異議人從東來小吃店步行出來(提示照片,供證人對照片逐一加註並標示說明),於同日23時4 分49秒緩步走向他的車牌號碼RE- 9685號自小客車旁駕駛座車門外站立,並於23時05分10秒異議人已上車,且車燈有亮,於同日23時07分7 秒,車輛已經緩慢倒退,於同日23時07分11秒,車輛已經倒退一小段,於同日23時8 分08秒已完全停至中正路、正榮街口的槽化線上,民眾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打電話至派出所,有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我接到電話後,我一個人就先驅車前往,到現場後,發現異議人坐躺在該車駕駛座上在睡覺,我記得當時駕駛座的車門是半開的,且車門的車窗是沒有關起來,所以可以從駕駛座外面就可以看到駕駛座上坐一個人,我就拉開駕駛座的車門,先喚醒駕駛人,我聞到駕駛人身上有酒味,我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在現場時,我有對異議人告知因為他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其施行酒測,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我就呼叫警力支援,請異議人請他到派出所說明,且我們有調閱現場錄影帶給異議人看他有無駕車,調出來的影帶有顯示異議人有駕車,並停車在槽化線上,但異議人也不配合,我們就告知他要做酒測,如果再不配合,就要開拒測違規單,從我們要對他異議人做酒測,到開拒測單中間過了約兩小時,在這兩小時期間我們試圖通知異議人的家屬來派出所協助做酒測,異議人一直不配合警方通知家屬,警方利用戶役政系統找到異議人的父親資料,聯絡到異議人的配偶,後來異議人的配偶有來,但其配偶跟異議人在派出所有爭執,後來配偶就離開,在離開前說如果異議人如果不配合就開拒測,之後配偶就自行離去,我們就開始告發拒測,並填寫告發單,異議人拒簽,異議人本件確實有酒後駕車,且拒測的行為」、「(是否會冤枉異議人?有無誣陷異議人?)一切依法行事,不會冤枉異議人,也沒有誣陷異議人,也不必為了績效,本件是因為民眾報案,我才去現場處理,沒有績效問題」、「(有無其他補充?)拒測過程,我們警方都有依程序三次告知,當事人都表明未駕車,所以拒測」等語綦詳,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8日訊問時供述:「(本件證人張瑋驛警員是否就是當時叫醒你的那位警員?)是的,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上仰倘睡著」、「(本件證人張瑋驛叫醒你的時候,他有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他說有,我當天確實有喝一點酒」、「(你有無聞到你身上的酒味?)我承認我當天有喝一點啤酒」、「(警察當時有無要對你施以酒測?)有」、「(警察從要對你施酒測時起至多久時間,你才離開現場?)我之前沒有,差不多一段時間之後,警察才說要對我酒測,這段時間大約不超過半小時,大約有20至30分鐘」、「(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車子被扣到現在已經3 個月,我沒有錢繳納,所以無法領回車子,當時我並沒擋住路口,當天我是有喝點酒,為了安全著想,所以我就在車內休息,後來就睡著了,執勤警察有來很大聲叫醒我,然後就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件監視器2011年08月16日23時04分38秒起至同日23時08分08秒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RE-968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08分08秒已完全停至中正路、正榮街口的禁止停車黃線網狀槽化線上現場照片4 張、本件民眾報案之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復酌,證人即警員張瑋驛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再者,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張瑋驛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劉啟德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RE-9685號自用小客車向後移動倒退行駛,並於100年8 月16日23時08分08秒已完全停至中正路、正榮街口的禁止停車黃線網狀槽化線上,且本件是因為民眾報案,警方始去現場處理,並聞到酒味,要對受處分人施以酒測,這段時間大約不超過半小時,大約有20至30分鐘,惟前後總接續有2至3小時許之處理,惟受處分人一直拒絕酒測而不配合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復查,本院卷第34頁之100年8月16日23時04分38秒起至同日23時04分41秒止照片顯示:本件受處分人劉啟德於上開時、地確實徒步過馬路,並走向上開停車之位置無訛;又本院卷第35頁之100年8月16日23時04分43秒照片顯示:本件受處分人劉啟德已站立在車牌號碼RE-9685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並伸手欲打開車門,且該車之前車燈均熄無亮之狀態;接著於本院卷第35頁之100年8月16日23時05分10秒照片顯示:本件受處分人劉啟德己坐在車牌號碼RE-9685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該車之前車燈左右均明亮之狀態;又接著於本院卷第36頁之100年8月18日23時07分07秒至同日23時07分11秒止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已向後移動倒退行駛之中正路、正榮街口的禁止停車黃線網狀槽化線上,並關閉該車之前車燈左右邊均熄,已不亮之狀態;又接著於本院卷第37頁之100年8月18日23時07分22秒至同日23時08分08秒止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已完全靜止不動停在中正路、正榮街口的禁止停車黃線網狀槽化線上,該車之前車左右燈仍然是不亮之狀態,並有本件監視器2011年08月16日23時04分38秒起至同日23時08分08秒止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RE- 968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08分08秒已完全停至中正路、正榮街口的禁止停車黃線網狀槽化線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徵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因此,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之全部過程以觀,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可參)。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本件受處分人雖於被帶回派出所時有要求檢測,惟受處分人要求時已逾法定應檢測時間甚久,如上所述若再予測量,勢必對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不公,況舉發之員警於攔停後至時效完成前,亦以一再提醒受處分人關於時效完成後將逕予舉發,並於時效完成後不久覆又再次給予受處分人檢測之機會,均為受處分人所拒絕,亦為證人證人張瑋驛警員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訊問時證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9至32頁)職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洵堪認定。 ㈣綜上,受處分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證明確,而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因此,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