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林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林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
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1毫克,酒精程度甚高
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王林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0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132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林仲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基隆市和平島海燕小吃店,飲用米酒4瓶加保力達飲
料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AXY-25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基隆市○○街之居處,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駛經
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地,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王林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
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林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