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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輝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輝平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之「御品鮮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GY八-七四○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四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輝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朗誦數列完畢,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案紀錄,且於九十二年間,亦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竟未謹慎行止,再為本案犯行,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可取;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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