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楊來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 度速偵字第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基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11月7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05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11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 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基交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 ,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顯然對刑罰未有悔改之意,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 告 楊 來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69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美美小吃店」,與不詳友人共3人,共同飲用高 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當日騎乘車號039-ESJ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100巷269號2樓住所。惟 於當日下午5時0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111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來,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一情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沒有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楊來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3MG/L;且經警觀察,被告在遭攔檢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況經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於第2、4、5項檢測均未合格通過,此均有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3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違背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不久,方遭判處拘役40日,猶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本罪,且行為後猶詞狡辯,顯不知悔改,犯後度不佳,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