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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南旭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南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補充:「陳南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15 巷19 號1樓「蒙諾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之批發、零售業務,陳南旭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明知如附表三(詳補充犯罪證據5,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在此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一第19行「附表一」後,補充「及本院附表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㈢、犯罪證據補充:
  ⒈被告陳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關員許東榮偵訊證述(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80-87頁)。
  ⒊告訴代理人99年7月23日陳報函(同上偵卷第131頁)暨函附
    新加坡商蓋茨優霓塔亞洲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偵
    卷第132頁) ;99年11月23日陳報函(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
    75號卷第46頁)暨函附新加坡商蓋茨優霓塔亞洲貿易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美商蓋滋公司與日商優
    霓塔公司(蓋茨優霓塔亞洲有限公司)組織圖(同卷第47-5
    3頁)。
  ⒋蒙諾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46頁)。
  ⒌附表三(本案被告所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核准使用商品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
    94條條文,惟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南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
    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誠昌報關有限公
    司)所屬相關人員,代為運送輸入及投單報關本件仿冒商標
    之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三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尤以扣
    案仿冒商品倘經流入市面,不僅可能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
    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且可
    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以本件仿冒之商品係汽車零件之
    傳動皮帶,除影響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法益外,仿冒品尚
    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另考量另一商標權人日商本田技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意見(起訴書附表一進口報單項次56
    項之傳動皮帶上,同時有本田公司及日商蓋茨優霓塔亞洲公
    司所享有之商標權圖樣,且均屬日商蓋茨優霓塔亞洲公司製
    造,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80-82頁 ),本件原不宜
    寬貸;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蓋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條
    件(已將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全數履行,並已書立中、
    英文道歉信函交告訴人,詳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卷附調解筆錄),兼衡本件
    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危害程度尚輕,暨其於本
    件之前,僅於93年間,有因酒醉駕車而經諭知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詳如上述;兼以
    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究因扣案仿冒商品未及流入市
    面而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終知幡然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美商蓋滋公司)和解
    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就其告訴部分,亦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此條項
    因已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屬於絕對義務
    沒收;然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亦不得再為沒
    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
    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
    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
    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
    ,此有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
    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附表四)所示仿冒商
    標之商品共871 件,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
    商品,本應援引上開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商品業經基隆關稅局於98年 3
    月17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98)進字第0045號】
    為沒入處分,有該局處分書附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5482號
    卷第26 -29頁),是依上述說明,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業
    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本院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附表三、附表四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
    被      告  陳南旭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3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旭係蒙諾貿易有限公司(FREEDOM AUTOPARTS COMPANY
    LIMITED,下稱蒙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美商蓋滋公司(THE GATES CORPO-
    RATION,下稱蓋滋公司)、日商蓋茨優霓塔亞洲有限公司(
    GATES UNITTA ASIA COMPANY,下稱優霓塔公司)、日商本
    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HONDA MOTOR COMPANY LIMITED
    ,下稱本田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傳動皮帶(即傳動膠帶)等
    零組件商品,取得商標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
    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以蒙諾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7
    年2月28日,將使用上開商標圖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傳動
    皮帶871件,自新加坡經基隆港輸入我國,再委請不知情之
    誠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於翌(29)日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報單號碼AA/97/0757/0
    153號進口報單(下稱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
    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權利人在臺代理人鑑定
    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傳動
    皮帶871件。
二、案經蓋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於調詢中之供述    │被告意圖販賣,以蒙諾公司之│
 │    │                      │名義,委請誠昌公司向基隆關│
 │    │                      │稅局報運進口傳動皮帶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意圖販賣,以蒙諾公 │
 │    │                      │   司之名義,委請誠昌公司 │
 │    │                      │   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傳 │
 │    │                      │   動皮帶之事實。         │
 │    │                      │2、被告指示其員工陳乃華處 │
 │    │                      │   理蒙諾公司業務之事實。 │
 │    │                      │3、被告與新加坡賣方於越洋 │
 │    │                      │   電話中討論GATES品牌傳動│
 │    │                      │   皮帶之專屬規格,並敲定 │
 │    │                      │   訂單予以進口,且未向新 │
 │    │                      │   加坡賣方索取商標授權書 │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劉慧玲於調詢中之證│被告以蒙諾公司之名義,委請│
 │    │述                    │誠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以上開│
 │    │                      │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基隆│
 │    │                      │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
 │    │                      │註冊商標圖樣之傳動皮帶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代理人蔡多美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5  │證人郭峻嶺於偵訊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證人陳乃華於偵訊中之證│1、陳乃華之英文名字為Nancy│
 │    │述                    │    Chen,蒙諾公司之訂單均│
 │    │                      │   為其所經手之事實。     │
 │    │                      │2、被告指示其員工陳乃華向 │
 │    │                      │   新加坡賣方訂購GATES品牌│
 │    │                      │   之傳動皮帶,訂購之該品 │
 │    │                      │   牌傳動皮帶之需求尺寸與 │
 │    │                      │   新加坡賣方提供之尺寸不 │
 │    │                      │   符,被告與新加坡賣方於 │
 │    │                      │   越洋電話中協調予以敲定 │
 │    │                      │   之事實。               │
 ├──┼───────────┼─────────────┤
 │ 7  │進口報單、英文發票(  │1、被告以蒙諾公司之名義進 │
 │    │INVOICE)及英文裝箱單 │   口,遭基隆關稅局查獲處 │
 │    │(PACKING LIST)、基隆│   罰鍰,並扣得仿冒傳動皮 │
 │    │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帶之事實。             │
 │    │索筆錄、基隆關稅局處分│2、進口報單、英文發票上關 │
 │    │書各1份               │   於GROW-07ST013G號訂單部│
 │    │                      │   分(即進口報單第55項) │
 │    │                      │   、GROW-07ST017G號訂單部│
 │    │                      │   分(即進口報單第56至61 │
 │    │                      │   項)及GROW-08ST001號訂 │
 │    │                      │   單部分(即進口報單第62 │
 │    │                      │   至80項),均有記載GATES│
 │    │                      │   品牌傳動皮帶專屬規格之 │
 │    │                      │   事實。                 │
 │    │                      │3、英文發票及英文裝箱單上 │
 │    │                      │   之「SUBJ」欄,均有記載 │
 │    │                      │   GATES品牌之事實。      │
 ├──┼───────────┼─────────────┤
 │ 8  │扣案仿冒商標之傳動皮帶│被告進口仿冒商標傳動皮帶之│
 │    │及照片34張            │事實。                    │
 ├──┼───────────┼─────────────┤
 │ 9  │鑑定報告書4份、財政部 │1、被告所進口附表一所示之 │
 │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   傳動皮帶,係仿冒商標商 │
 │    │簽註單、財政部基隆關稅│   品之事實。             │
 │    │局99年6月1日函及鑑定結│2、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傳動皮 │
 │    │果各1份               │   帶,真品每條市值600至  │
 │    │                      │   1500元不等之事實。     │
 ├──┼───────────┼─────────────┤
 │10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標圖樣│
 │    │10紙、智財局商標註冊證│業經蓋滋公司、優霓塔公司、│
 │    │及智財局97年11月26日函│本田公司分別註冊登記之事實│
 │    │各1紙                 │。                        │
 ├──┼───────────┼─────────────┤
 │11  │GROW-07ST013G號訂單( │1、左列訂單有記載GATES品牌│
 │    │PURCHASE OEDER)及確認│   傳動皮帶專屬規格之事實 │
 │    │單(SALES CONFIRMATION│   。                     │
 │    │)各1份               │2、左列訂單記載之仿冒傳動 │
 │    │                      │   皮帶購買價格為每條美金 │
 │    │                      │   5.3元,遠低於真品每條市│
 │    │                      │   值之事實。             │
 ├──┼───────────┼─────────────┤
 │12  │GROW-07ST017G號訂單及 │1、左列訂單有記載GATES品牌│
 │    │確認單各1份           │   傳動皮帶專屬規格之事實 │
 │    │                      │   。                     │
 │    │                      │2、左列訂單記載之仿冒傳動 │
 │    │                      │   皮帶購買價格為每條美金2│
 │    │                      │   至5.3元不等,遠低於真品│
 │    │                      │   每條市值之事實。       │
 ├──┼───────────┼─────────────┤
 │13  │97年2月21日下午5時22分│1、左列2封電子郵件之主旨欄│
 │    │、97年1月17日下午3時24│   及左列訂單之最上方,均 │
 │    │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同日│   有記載GATES品牌之事實。│
 │    │GROW-08ST001號訂單各1 │2、左列訂單有記載GATES品牌│
 │    │份                    │   傳動皮帶專屬規格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指示其員工陳乃華向 │
 │    │                      │   新加坡賣方訂購GATES品牌│
 │    │                      │   之傳動皮帶,訂購過程中 │
 │    │                      │   ,發生訂購之該品牌傳動 │
 │    │                      │   皮帶之需求尺寸與新加坡 │
 │    │                      │   賣方提供之尺寸不符之情 │
 │    │                      │   事。                   │
 │    │                      │4、左列訂單記載之仿冒傳動 │
 │    │                      │   皮帶購買價格為每條美金 │
 │    │                      │   1.51至6.07元不等,遠低 │
 │    │                      │   於真品每條市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
    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傳動皮帶288 件乙節,經查該等傳動皮帶
    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冒品,有鑑定人佐藤喜隆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商標法第82條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
    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進口報│仿冒傳動皮帶型號          │數量│仿冒商標          │
│單項次│                          │    │                  │
├───┼─────────────┼──┼─────────┤
│55    │135YU25 FS00-00-000A      │10  │GATES & UNITTA    │
├───┼─────────────┼──┼─────────┤
│56    │70RU00  00000-PTO-004     │200 │HONDA & UNITTA    │
├───┼─────────────┼──┼─────────┤
│57    │135YU25 FS00-00-000A      │10  │GATES & UNITTA    │
├───┼─────────────┼──┼─────────┤
│58    │97RU00  00000-00C00       │10  │GATES & UNITTA    │
├───┼─────────────┼──┼─────────┤
│59    │121YU22 MD317878          │10  │UNITTA            │
├───┼─────────────┼──┼─────────┤
│60    │170YU30 MD179619(鑑定書誤│10  │UNITTA            │
│      │載為170XY MD179619)      │    │                  │
├───┼─────────────┼──┼─────────┤
│61    │163RU25 MD300470          │100 │UNITTA            │
├───┼─────────────┼──┼─────────┤
│62    │103RU00  00000X24 T-1005  │30  │GATES & POWERGRIP │
├───┼─────────────┼──┼─────────┤
│63    │109YU00  00000X25 T-1352  │68  │GATES & POWERGRIP │
├───┼─────────────┼──┼─────────┤
│64    │112RU00  00000X24 T-1176  │39  │GATES & POWERGRIP │
├───┼─────────────┼──┼─────────┤
│67    │117Y00   00000X21 T-1134  │71  │GATES & POWERGRIP │
├───┼─────────────┼──┼─────────┤
│68    │125RU00  00000X26 T-1190  │50  │GATES & POWERGRIP │
├───┼─────────────┼──┼─────────┤
│69    │128Y00   00000X26 T-1137  │100 │GATES & POWERGRIP │
├───┼─────────────┼──┼─────────┤
│70    │131RU00  00000X25 T-1305  │2   │GATES & POWERGRIP │
├───┼─────────────┼──┼─────────┤
│71    │133YU00  00000X25 T-1214  │20  │GATES & POWERGRIP │
├───┼─────────────┼──┼─────────┤
│74    │162S8M00 00000X25 T-1321  │20  │GATES & POWERGRIP │
├───┼─────────────┼──┼─────────┤
│75    │163RU00  00000X25 T-1200  │60  │GATES & POWERGRIP │
├───┼─────────────┼──┼─────────┤
│76    │168YU00  00000X25 T-1223  │30  │GATES             │
├───┼─────────────┼──┼─────────┤
│80    │70RU00   00000X16 T-1160  │31  │GATES & POWERGRIP │
└───┴─────────────┴──┴─────────┘
附表二:
┌───┬─────────────┬──┬─────────┐
│進口報│相關傳動皮帶型號          │數量│相關商標          │
│單項次│                          │    │                  │
├───┼─────────────┼──┼─────────┤
│65    │76112X29  T-245           │15  │GATES             │
├───┼─────────────┼──┼─────────┤
│66    │113RU00   00000X24 T-1178 │3   │GATES & POWERGRIP │
├───┼─────────────┼──┼─────────┤
│72    │145Y00    00000X22 T-1141 │15  │GATES & POWERGRIP │
├───┼─────────────┼──┼─────────┤
│73    │154YU00   00000X22 T-1328 │20  │GATES & POWERGRIP │
├───┼─────────────┼──┼─────────┤
│77    │169STPD00 00000X20 T-1064 │15  │GATES & POWERGRIP │
├───┼─────────────┼──┼─────────┤
│78    │211Y00    00000X32 T-1144 │20  │GATES & POWERGRIP │
├───┼─────────────┼──┼─────────┤
│79    │65YU00    00000X13 T-168  │200 │GATES & POWERGRIP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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