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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政

      許志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政、許志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吳文政係上新汽車商行之業務兼店長」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文政係址設基隆市七堵區○○○路二之八號之上新汽車商行之業務兼店長」。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列「車牌號碼六二一三-RH號、七三五IL、三五○○CC」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六二一三-RH號、七三五LI、三四九八CC」。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四至六列「卓寶生及李培楨」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卓寶生、李培楨及郭秀艷」。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二列「新竹市湖口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四列「址設臺北市○○街汎德汽車原廠即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三三七號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MW臺北濱江廠)」。

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應補充「被告吳文政及許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二、核被告吳文政及許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人士,未將擬予出售之中古汽車車況據實以告,致告訴人卓寶生、被害人李培楨及郭秀艷誤信車況尚佳,遂予以購買,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手段及目的均不足取;然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自由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卓寶生、被害人李培楨及郭秀艷等三人達成賠償共識,被告吳文政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吳文政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與告訴人卓寶生、被害人李培楨及郭秀艷等三人達成賠償共識暨由被告吳文政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吳文政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126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路32巷10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平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牡丹173號
                        居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84號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政係上新汽車商行之業務兼店長,許志平係該車行之業
    務人員,渠2人明知車牌號碼6213-RH號、735IL型、3500CC
    之BMW牌自用小客車,車況有嚴重瑕疵,且係已行駛逾16萬
    公里之15手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卓寶生及
    李培楨謊稱該車之里程數僅為12萬3,000餘公里,且該車僅
    為歷經3任車主之中古車,致卓寶生及李培楨陷於錯誤,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購買,而於民國98年12月
    28日與上新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於簽約
    時支付3萬元,嗣於同年月30日吳文政、許志平2人將該車辦
    理車輛過戶給卓寶生,卓寶生再於99年1月8日支付餘款26萬
    元,吳文政、許志平遂於翌日(9日)交車。嗣因李培楨於
    99年1月10日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湖口鄉○○○○路段
    時,即因當場失速停在路間發生故障,卓寶生即於99年2月
    25日向址設臺北市○○街汎德汽車原廠即長慶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查證,始由該車95年7月3日最後一次更換電瓶維修車歷
    紀錄發現,該車記載里程數在95年7月3日時即已達16萬8136
    公里,嗣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後,復得知
    該車輛已歷經15任車主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寶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文政之警詢及│一、車號6213-RH號自小客車 │
 │    │偵訊供述、被告許志│    確係伊等2人以上新汽車 │
 │    │平之警詢供述      │    商行名義賣給卓寶生,雙│
 │    │                  │    方並有簽訂中古汽車(委│
 │    │                  │    賣)合約書。          │
 │    │                  │二、車號6213-RH號自小客車 │
 │    │                  │    係上新汽車商行向同業「│
 │    │                  │    信家汽車商行」購得之中│
 │    │                  │    古車,惟已找不到前手。│
 │    │                  │三、伊等有告知卓寶生該6213│
 │    │                  │    -RH自小客車係歷經3任車│
 │    │                  │    主之中古車。          │
 ├──┼─────────┼─────────────┤
 │二  │告訴人卓寶生及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李培楨之指述│                          │
 ├──┼─────────┼─────────────┤
 │三  │中古汽車(委賣)合│卓寶生與上新汽車商行購買車│
 │    │約書影本2份、汽( │號6213-RH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                          │
 │    │本1份             │                          │
 ├──┼─────────┼─────────────┤
 │四  │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證明車號6213-RH號自小客車 │
 │    │司維修車歷乙紙、捷│最後一次進廠更換電瓶維修所│
 │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車牌為6587-HV號,及 │
 │    │台北分公司99年9月 │該車之行駛里程數為16萬    │
 │    │16日捷法10字第0001│8,136公里。               │
 │    │號函影本1件       │                          │
 ├──┼─────────┼─────────────┤
 │五  │車號6213-RH號自小 │證明告訴人卓寶生購買該車時│
 │    │客車車身之照片6張 │之里程數為12萬3,000餘公里 │
 │    │                  │,及該車確屬有瑕疵之車輛。│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證明車號6213-RH號自小客車 │
 │    │區監理所100年1月25│,自86年12月16日起,歷經15│
 │    │日北監車字第100000│任車主之事實。            │
 │    │2799號函          │                          │
 └──┴─────────┴─────────────┘
二、核被告吳文政、許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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