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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王慧惠

  • 被告
    江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勤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勤基於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0巷122 號8 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IP:111.250.56.67 ),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即未使以下「暱稱」之接收對象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旋以「包養正妹」為己暱稱,登錄「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網址:http://cgi.fl.com.tw;係由「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藉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自己即時通帳號(ser423)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供聯絡。嗣經網路巡邏員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江勤之自白。 ㈡卷附「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之擷取畫面、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IP查詢資料列印紙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包養」乙詞,實乃「性交易」之代稱,此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次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江勤概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即未使上揭「暱稱」之接收對象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旋貿然以「包養正妹」為己暱稱,登錄「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網址:http://cgi.fl.com.tw;係由「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藉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路暨上揭暱稱,對不特定之人,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偵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一時無聊,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手段(詳如本判決之所載)、犯罪所生之危害(因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有害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暨其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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