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瑞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純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補充「邱瑞純明知水噹噹小吃店之營業場所係隔成拉簾式包廂,拉簾並未上鎖,且在營業時段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該店服務人員、其他客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故在包廂內之一切活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瑞純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邱瑞純與同案被告羅鳳櫻、莊阿琴(羅鳳櫻、莊阿琴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聲請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邱瑞純為賺錢牟利竟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偵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褲1 條,雖為共同被告羅鳳櫻所有物,惟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 告 邱瑞純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純、羅鳳櫻與莊阿琴(羅鳳櫻及莊阿琴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設址基隆市○○區○○路54號2 樓「水噹噹小吃店」負責人王麗月(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小費,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較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酒客江文瑾、阮國仁、賴玟澤至上開「水噹噹小吃店」第10號拉簾式包廂消費時,邱瑞純與羅鳳櫻、莊阿琴陪同酒客江文瑾等人喝酒、唱歌,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邱瑞純等3人為能多賺取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共同當眾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已褪下內褲之羅鳳櫻及裸露胸部乳房之莊阿琴,並扣得前揭內褲1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瑞純固坦承於警臨檢時曾在場陪酒及曾因點數過小掀起上衣露出胸罩供酒客觀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輸的時候,只是把上衣掀起來,露出穿有胸罩的胸部給客人看,伊無公然猥褻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邱瑞純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羅鳳櫻偵查中陳稱:警察臨檢時在場的有海洋(即莊阿琴)、小冰(即邱瑞純),伊當時輸了,所以有脫掉內褲給客人看;同案被告莊阿琴亦陳稱:邱瑞純有掀開衣服給客人看胸部,伊也有露出胸部等語情節相符,亦與在場消費之酒客即證人江文謹、阮國仁及賴玟嶧等人警詢筆錄情節相符,則渠與另案被告羅鳳櫻及莊阿琴間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渠前揭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檔案12張、排班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邱瑞純、羅鳳櫻及莊阿琴等3 人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在前揭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或撫摸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又被告邱瑞純與同案被告邱瑞純、羅鳳櫻及莊阿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邱瑞純、羅鳳櫻及莊阿琴等3人前揭所為,核非該條構成 要件所指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