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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曾國輝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26日假釋始期滿(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案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 萬8,000 元,價值非低,然被告犯後即因良心不安而欲將竊得之小貨車停放回原處,其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4段68巷5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國輝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3月及3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7 號附近,趁簡添義下車工作離去而未將渠
    所有之車號:EH—3716號自用小客車鎖匙拔除之際,以逕將
    前揭小貨車開走之方式,竊取前揭小貨車及車上之水平儀、
    電鑽2支、電動槌、木工用釘槍2支、砂輪機及打氣幫浦等工
    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其中小貨車價
    值6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小貨車據為己用。稍後,因曾
    國輝良心不安,於同夜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
    信路口附近,欲將前揭小貨車停放回原處附近時,為到場勘
    查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而將前揭小貨車(含前揭工
    具)並交由簡添義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簡添義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竊現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失竊車輛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
    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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