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1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又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必深切反省。爰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輝先後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共計 7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2年10月)及內部性界限(即2年9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100年10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650號 │ │10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 │同左 │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0年11月16日 │101年2月2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1月30日 │同左 │101年2月14日 │101年4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年1月。 │ └────┴───────────────────────────────────────────────┘ ┌────┬───────────┬───────────┬───────────┬───────────┐ │編 號│五 │六 │七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 │100年10月20日 │100年8月10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6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 │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13日 │100年11月30日 │101年4月20日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1年4月2日 │101年5月3日 │101年5月18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