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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⑴被告行竊時間為民國100 年10月20日(公訴人誤繕為26日,應予更正)16時45分許;⑵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169 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衛星導航1組(聲請人誤繕為11組,應予更正)、蜜臘飾品1 個及鑰匙1串等物時,其於無法告知警員物品來源時,主動向警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其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非低,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6時45分前後,在基隆市○○
    區○○街與過港街口,見車牌號碼0466-FV號自小貨車車主
    鄭文彰未熄火即下車購物,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
    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進而將自小貨車駛至基隆市安樂區
    長庚紀念醫院附近路旁停放,取走車上之車用衛星導航11組
    、蜜臘飾品1個及鑰匙一串後,將小貨車棄置於路旁而離去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前述竊盜犯行,核與被
    害人鄭文彰警詢所述失竊情節與遭竊物品相符,復有竊取車
    輛地點、棄置車輛地點、失竊車輛與失竊物品照片、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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