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⑴被告行竊時間為民國100 年10月20日(公訴人誤繕為26日,應予更正)16時45分許;⑵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169 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衛星導航1組(聲請人誤繕為11組,應予更正)、蜜臘飾品1 個及鑰匙1串等物時,其於無法告知警員物品來源時,主動向警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其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非低,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6時45分前後,在基隆市○○
區○○街與過港街口,見車牌號碼0466-FV號自小貨車車主
鄭文彰未熄火即下車購物,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
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進而將自小貨車駛至基隆市安樂區
長庚紀念醫院附近路旁停放,取走車上之車用衛星導航11組
、蜜臘飾品1個及鑰匙一串後,將小貨車棄置於路旁而離去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前述竊盜犯行,核與被
害人鄭文彰警詢所述失竊情節與遭竊物品相符,復有竊取車
輛地點、棄置車輛地點、失竊車輛與失竊物品照片、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