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69 號、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及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2 月、5 月、3 月、6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