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明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 告 王明德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475號地下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德為東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員工,而東穎公司主要業務係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鋪設電纜線。詎王明德因積欠卡債,而東穎公司代為扣薪還款,生活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 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工地,趁東穎公司職員呂庠廣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臺電公司交付東穎公司鋪設之電纜線(其上標識有TPC 125MM)2捆,重約29.5公斤,得手後,王明德將前揭電纜線攜返家中藏放;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王明德正攜前揭電纜至基隆市○○區○○路61之1 號前販售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呂庠廣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