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婷婷、陳嘉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陳嘉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陳嘉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陳婷婷、陳嘉琳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二人係親姐妹且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然渠二人於犯後未能坦白犯行,且對於其二人所收受之圍標款項及押標金之票據取得、填寫製作等過程均有所保留,又本件上開投標於開標時,因招標機關發現潔元企業社及泓捷企業社之投標文件記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事項均屬相同,且押標金支票連號,始察覺有重大異常關聯,並當場以資格不符為由,不予開啟價格標,職是,被告二人於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均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借用他人押標金支票連號、投標文件記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事項均屬相同等證件投標之方式參與上開招標採購案,幸未發生得標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二人未坦承犯行、亦未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 告 陳婷婷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1段10巷2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26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琳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0巷2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26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與陳嘉琳為親姊妹,2 人分別為潔元企業社及泓捷企業社之負責人,對外各有代表該2家企業社之權限,該2家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同設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2段267號5 樓。陳婷婷與陳嘉琳經由網路得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於民國99年11月至12月間,辦理採購案號「SO9901-04 購案」、名稱「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100 年度港區環境清潔勞務外包」勞務採購案之第1 次公開招標事宜,該採購案採取定有底價,並以最低價方式決標,2 人均有意分別代表潔元企業社及泓捷企業社,參與投標、競價,然陳婷婷曾分別於97年底及98年底,先後2 次以潔元企業社名義參與基隆港務局辦理臺北港分局港區環境清潔外包之相同採購案,雖均未得標,但因此獲悉該標案之得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左右,而陳嘉琳志在得標,為確保能以特定價格標得上開100 年度港區環境清潔採購案,竟與陳婷婷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2 人以不詳之方式,合意在投標金額上決定由泓捷企業社得標,潔元企業社為陪標廠商且不為價格之競爭,先由陳嘉琳於99年12月13日,在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自泓捷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出資購買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各為13萬5000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張後,將其中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陳婷婷,作為潔元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另1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則作為泓捷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陳婷婷事後依約以現金返還上開購票金額予陳嘉琳,2 人進而再談妥潔元企業社、泓捷企業社參與投標之填寫金額,分別為潔元企業社填寫420萬元,及泓捷企業社填寫330萬元,隨即將該2家企業社參加上開100年度勞務採購標案之已填妥投標標單等文件,連同押標金支票,遞交予招標機關即基隆港務局,藉此促使本有意參與比價競標之潔元企業社,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開標時,因招標機關發現潔元企業社及泓捷企業社之投標文件記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事項均屬相同,且押標金支票連號,察覺有重大異常關聯,當場以資格不符為由,不予開啟價格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婷婷、陳嘉琳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陳婷婷辯稱:於上開100 年度勞務採購案招標之初,工作很忙,加上剛懷孕,本無意得標,但因前幾年都沒有得標,怕被同業笑,所以才想說參標,只是要證明給同業看,當時寫420 萬元這個金額根本不可能得標,伊與陳嘉琳不合,平常根本沒有交集云云,被告陳嘉琳辯稱:原本即有得標之意,有事先請教伊母計算人力及估算成本,於遭廢標之前,不知陳婷婷也有參標,對於陳婷婷寫多少投標金額,亦不知情,伊與陳婷婷互無聯繫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婷婷供稱:當時沒有錢買押標金支票,想說向伊母商借,伊母表示會去想辦法,經過約數日,伊母就拿1 張支票給伊等語,從而若被告陳婷婷自始並無參與上開勞務採購案投標或競價之真意,何須大費周章向其母借款供購買押標金支票,又被告陳嘉琳證稱:當時陳婷婷懷孕,渠母請渠幫忙去買押標金支票供陳婷婷使用,渠母有交代該押標金支票就是要讓陳婷婷去投這個標案,事後陳婷婷有依約以現金返還該支票金額,因為該支票有寫抬頭,渠前往開票時,就知道陳婷婷也要標這個標案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蘇月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陳婷婷與陳嘉琳都是自己想要投標,2 人均有向其告知,其很早就知道陳嘉琳想要投標,陳婷婷則是等到投標前不久才向其告知,當時陳婷婷身體不適,以電話請其幫忙開支票,其再以電話請陳嘉琳幫忙,陳嘉琳剛好在臺灣銀行,於是請陳嘉琳多買1張支票給陳婷婷投標使用,事後其以現金墊付13萬5000 元予陳嘉琳,陳婷婷再返還該筆墊付款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陳婷婷於上開採購案招標之初,先向蘇月香籌借押標金款項,隨即透過蘇月香安排,委請被告陳嘉琳購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使用,堪認被告陳婷婷原本確有以潔元企業社名義,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及競價之意思。 (二)被告陳嘉琳於購買標單之際,唯恐寫錯,購入2 份標單,蘇月香見狀囑咐被告陳婷婷使用被告陳嘉琳多買那份標單,當時被告陳婷婷即知被告陳嘉琳亦有意參與投標,業據證人蘇月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明確,此對照上開被告陳嘉琳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2 人於該採購案招標之初,互知對方均有參與該標案投標及競價之意,且被告陳婷婷為籌措押標金,透過其母蘇月香安排,委請被告陳嘉琳墊款代為購入押標金支票,已如上述,被告2 人所辯就該採購案之投標、競價等事宜,互無聯繫,顯屬無稽。 (三)被告陳婷婷供稱:前幾年也有投相同標案,決標金額大概介於310萬元至335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蘇月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先後於92年、95年及96年,3 度承包基隆港務局工程,都是勞務清潔工程,最後1 次投標時,有帶著陳婷婷一起做,除教導陳婷婷書寫文件外,也有告訴陳婷婷如何估算標價,其估算臺北港清潔工程之合理標價約在330萬元至350萬元之間等語相符,從而被告陳婷婷當知該採購案之合理得標金額,約介於310萬元至350萬元之間,其本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竟提出顯不可能得標之420 萬元高價,作為投標競價金額,衡情被告陳婷婷係配合被告陳嘉琳刻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甚為明確,復有查詢潔元企業社、泓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2 家企業社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契約文件、決標公告、潔元企業社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案號SO9901-04 購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勞務採購(決標)紀錄附卷可稽,及泓捷企業社之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99年12月13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本行支票在卷為憑,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