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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拾臺及代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法擺放營業之機台數量、營業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售機」10臺及代幣14476 枚,屬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代幣部分誤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江美萱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猶自民國
    100年年初起,將先前合夥清算後獲得之「金歡禧景品販賣
    機(實際上為電子感應,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內
    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台插電擺設於基隆市○
    ○區○○街14號1樓所經營之宏祥商行內,供不特定顧客以
    新臺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臺內按鈕壓分把玩以換
    取獎品,並僱請不知情之店員王芳美看店。嗣同年5月2日中
    午為警臨檢時發現有蘇芷鈴、陳秋燕與徐子雅3名顧客換取
    代幣後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江美萱未依規定申請登記而營
    業之情事,另扣得遊戲機具10台及機具內代幣14476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美萱之自白及店員王芳美警詢時陳述之內容。
(二)顧客蘇芷鈴、陳秋燕與徐子雅於警詢時所述以金錢換取代
      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內容。
(三)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機具業務承辦人即證人張秋滿關於本
      件查扣10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之裝置外觀、功能與外
      觀確實屬於電子遊戲機類型之證述。
(四)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
      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0台(含機台內代幣)。
(五)認定販賣機與電子遊戲機之標準即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
      商字第09902076060號函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應依第22條規定加以
    處罰。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實為電子遊戲機)及其
    內代幣14476枚,分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所為雖係法所不許,但犯後坦
    承,態度良好,建請從輕處以拘役20日,並為緩刑之諭知,
    以勵自新。至警方查扣之「野蠻遊戲」機具2台(含其內
    2915枚代幣)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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