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美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拾臺及代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枚,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法擺放營業之機台數量、營業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售機」10臺及代幣14476 枚,屬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代幣部分誤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 告 江美萱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3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猶自民國100年年初起,將先前合夥清算後獲得之「金歡禧景品販賣 機(實際上為電子感應,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台插電擺設於基隆市○○區○○街14號1樓所經營之宏祥商行內,供不特定顧客以 新臺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臺內按鈕壓分把玩以換 取獎品,並僱請不知情之店員王芳美看店。嗣同年5月2日中午為警臨檢時發現有蘇芷鈴、陳秋燕與徐子雅3名顧客換取 代幣後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江美萱未依規定申請登記而營業之情事,另扣得遊戲機具10台及機具內代幣14476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美萱之自白及店員王芳美警詢時陳述之內容。 (二)顧客蘇芷鈴、陳秋燕與徐子雅於警詢時所述以金錢換取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內容。 (三)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機具業務承辦人即證人張秋滿關於本件查扣10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之裝置外觀、功能與外觀確實屬於電子遊戲機類型之證述。 (四)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0台(含機台內代幣)。 (五)認定販賣機與電子遊戲機之標準即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 商字第09902076060號函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應依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實為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代幣14476枚,分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所為雖係法所不許,但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建請從輕處以拘役20日,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至警方查扣之「野蠻遊戲」機具2台(含其內 2915枚代幣)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