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晟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褐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伍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米黃色圓形錠劑玖粒(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壹壹公克,含有MDMA成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行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5 至6 行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紫色、褐色與米色之圓形錠劑16粒」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深褐色圓形錠劑4 粒、含有MDMA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0粒(其中1 粒於扣案後經警壓碎進行初步鑑驗而耗損)」、第11行之「及」更正為「或」、「16粒」補充更正為「14粒及不含第二級毒品之淡紫色圓形錠劑2 粒」。
二、扣案之淡紫色圓形錠劑2 粒,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等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
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0月
19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內釣蝦場,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並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之紫色、褐色與米色之圓形錠劑16粒共3小包(含袋
毛重5.46公克)後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不知情女友陳芷芳之
隨身背包內。嗣張晟偉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
路114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得張晟偉與同車女友陳芷芳
同意,在陳芷芳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錠劑16粒(含袋毛重5.46公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同在場之其女友陳芷芳之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11月24日所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736號毒品鑑定書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非命及含有MDMA圓形錠劑15粒(含袋毛重5.16
公克,原扣案16粒,1粒經警方採樣壓碎初步檢驗耗損)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之圓形錠劑15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