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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白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白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貳紙及開獎號碼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0 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2 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止,先後2 次在「南美小吃店」聚眾賭博,且以上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就其所犯上述2 罪,應各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以六合彩賭博方式營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2 紙及開獎號碼單1 紙,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簽注及於開獎後核對賭客有無中獎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何白米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93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白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起迄同年2月10日止,在
    其工作之基隆市○○路55號南美小吃店(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吳連森)公眾得出入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簽號選
    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
    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1至49號等49個號碼選6個號碼,簽
    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三星」
    每注賭金為320元,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
    (即簽注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即簽
    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即簽中4個
    號碼)每注可得彩金640000元,簽中者由何白米支付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均歸何白米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45分,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帳單2紙、開
    獎號碼單1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白米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
    彩簽帳單2紙、開獎號碼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白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嫌。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以此方
    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查,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帳單2紙、開獎
    號碼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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