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淵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9年3 月3 日」更正為「99年4 月12日」。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99年3 月31日」更正為「99年5 月3 日」。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致周惠玲陷於錯誤,依陳淵懿之指示提供酒類、小菜等食品,並歌唱,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語,更正及補充為「使周惠玲誤認陳淵懿確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酒食及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及600 元之飲食及利益」。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淵懿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佯裝具有付款資力而入店消費,使周惠玲陷於錯誤,提供酒食及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條文,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即酒食部分)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即服務部分),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酒食及服務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前已屢以相同方式詐騙店家而遭判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 告 陳淵懿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懿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罪,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確定。嗣又於98年間,再因犯詐欺(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罪,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5215、5245、5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5千元、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另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 署以98年度偵字第5557號起訴,經同法院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 再於99年間,犯詐欺(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罪,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7日10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街69號之「金仙女小吃店」,向負責人周惠玲點餐,致周惠玲陷於錯誤,依陳淵懿之指示提供酒類、小菜等食品,並歌唱,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陳淵懿於消費完畢,周惠玲向其收取費用時,然因無法付款,周惠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逮捕陳淵懿,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淵懿自承其前往上開周惠玲所開設店消費無法如數支付帳款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周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消費帳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執行後仍未能檢束行徑,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