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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君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劉君豪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夜間6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92號「盛光堂教會」前,拾獲脫
    離成耀民持有之Nokia牌263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變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繼於100年1月6 日,在基隆市○
    ○區○○路45號「聯震通訊行」,以100 元之代價,出售與
    不知情之聯震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君豪及證人謝明達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
    「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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