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君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 告 劉君豪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夜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2號「盛光堂教會」前,拾獲脫離成耀民持有之Nokia牌263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繼於100年1月6 日,在基隆市○○區○○路45號「聯震通訊行」,以1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聯震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君豪及證人謝明達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