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晨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修正為「黃晨華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一第5 行「再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同處徒手竊取廢鐵1 袋」補充為「再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同處徒手竊取廢鐵1 袋」。 二、核被告黃晨華於100 年4 月4 日、同年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寶特瓶及廢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定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低微,其中第三次竊得之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因輕度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被 告 黃晨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華前因詐欺、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基簡字第551號、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為下列竊盜犯行:(一)100年4月4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11巷11號周俊宏所開設之瑞宏企業社,徒手竊取該社所有回收寶特瓶1袋;(二)100年4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亦至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該社所有回收寶 特瓶1袋,此2次得手後,均將贓物持至基隆市○○路、愛四路口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分別得款各新臺幣 100多元,所得均供己花用完畢。(三)100年4月7日凌晨1 時41分許,至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該社所有回收寶特瓶1袋 、再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至同處徒手竊取廢鐵1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惟其未及變賣即遭周俊宏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當場查獲黃晨華持有上開贓物,並經周俊宏提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晨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周俊宏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