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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撒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國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執行完畢釋放2 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謝國寶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
    某小吃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
    99年3月19日下午5時31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國寶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 │
│    │  公司99年4月1日出具之│5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份。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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