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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重柒拾玖點捌玖陸捌公克,純質淨重陸拾叁點玖肆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4 至5 行「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補充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其中1 包驗前淨重73.1150公克,驗餘重73.0355公克,純質淨重58.1995公克;另11包驗前淨重6.9220公克,驗餘重6.8613公克,純質淨重5.7453公克)」。

㈡事實欄第6 行「西定46號」更正為「西定路46號」。

㈢證據欄補充「卷附關於扣案愷他命之照片」。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洪佳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63.9448公克(即58.1995公克與5.7453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持有數量不低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愷他命12包(驗餘重79.8968公克,純質淨重63.9448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洪佳薇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
    民國99年8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旁,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下稱愷他命),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
    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46號前,見洪佳薇與陳意翔共
    同騎乘車號BKV-751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
    ,在洪佳薇之背包及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共12包(合
    計純質淨重63.94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扣案愷他命12包(合計純
    質淨重63.9448公克);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2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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