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敬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路2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巧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吉,因雙方有工程款債務糾紛(林春敬之子林志偉經營之石大企業社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林春敬當場向陳俊吉催討債務,且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手拉住陳俊吉之衣領,將原在店內且無意跟隨林春敬離開之陳俊吉強拉至上址店門外騎樓處,陳俊吉雖向林春敬表示相關工程款正在進行民事訴訟,須等待訴訟結果再為給付之意,林春敬仍承上開強制犯意,再以手拉住陳俊吉之衣領,欲將陳俊吉強拉至其他處所談判,而以此等方式迫使陳俊吉隨林春敬移動,嗣經陳俊吉掙扎反抗,林春敬始放手。陳俊吉隨後報警處理,雙方前往新北市貢寮區第四核能發電廠(即核四廠)之警察辦公室內協調時,詎林春敬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以公然侮辱之意思,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閩南語向告訴人辱稱:「你沒錢嗎?乞丐分也不要這樣騙人」、「你是人還是俗仔」、「你姓豬嗎?還是你爸姓的」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俊吉,隨即意圖散布於眾,以閩南語向告訴人稱:「詐騙集團做那麼久,那就是大棟的姪子,就不知道,他姪子挖那個金礦,哦,挖去了沒關係哦,錢賺到了沒關係哦,你不知道多少錢,你可以調資料哦,賺就讓你賺去了,那是你的本事,靠夭,這是做工的…,這到底算什麼…」、「我跟你說,他就是詐騙集團,他每期就沒有照數字上的給我」、「你練這個什麼瘋話,你看這種人…這些沒多少錢,你的真面目哦,就跑出來了,讓這些人哦,不要被騙」等語,以此方式意圖將「陳俊吉是詐騙集團」之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陳俊吉名譽之事,均足生損害於陳俊吉之名譽。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春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俊吉提供之錄音光碟。 ㈣本院就上開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㈤本院派員至臺灣高等法院影印取得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8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1 號民事卷宗):上開卷宗資料顯示,被告之子林志偉經營之石大企業社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林志偉即石大企業社(乃原告)起訴請求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乃被告)給付之範圍,除包含保留款外,尚包含林志偉即石大企業社所主張已施作完畢而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前揭民事訴訟,因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驗收完成,林志偉即石大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曾因此欲撤回起訴,惟該案已進行言詞辯論,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撤回,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建字第161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案經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勘驗結果所示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要求證人陳俊吉立即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76,576元,該筆款項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之內(參影卷內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俊吉所稱:相關工程款正在進行民事訴訟,欲待訴訟結果再為給付等語,並非無據。 ㈥被告雖不否認有拉住告訴人衣領催討工程款之行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且伊記憶中沒說過辱罵告訴人的話,無法辨識錄音光碟中是否係伊的聲音,當時伊有在場,但不知道這些話係何人說的,該等話語並無指名道姓,無從認定係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指訴對照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拉,並無被告所稱「二人互相拉扯」之情狀,且告訴人斯時正與友人在店內喝咖啡,並無意願跟隨被告至店外談話,被告在上址店內,以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原在店內且無意跟隨被告離開之告訴人強拉至店門外騎樓處,且在騎樓處,被告再以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其他處所等動作,均導致告訴人被迫隨被告移動,而告訴人顯然並無任何須跟隨被告離去之義務,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由上開錄音光碟錄得之全篇對話內容(對話之逐字譯文詳參本院卷),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石大企業社平日均由伊對外接洽工程、當天係要求告訴人還錢給伊等情可知,向告訴人罵稱「你沒錢嗎?乞丐分也不要這樣騙人」、「你是人還是俗仔」、「你姓豬嗎?還是你爸姓的」之人顯係被告無誤,而「乞丐」、「俗仔」、「姓豬」等用字遣詞,依客觀常情,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義,被告在上開有多數人存在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此部分言論顯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被告除辱罵上開言詞外,尚提及「詐騙集團做那麼久,那就是大棟的姪子,就不知道,他姪子挖那個金礦,哦,挖去了沒關係哦,錢賺到了沒關係哦,你不知道多少錢,你可以調資料哦,賺就讓你賺去了,那是你的本事,靠夭,這是做工的…,這到底算什麼…」、「我跟你說,他就是詐騙集團,他每期就沒有照數字上的給我」、「你練這個什麼瘋話,你看這種人…這些沒多少錢,你的真面目哦,就跑出來了,讓這些人哦,不要被騙」等語,細觀其發言全篇內容,均在表示「告訴人沒付錢,係詐騙集團」之意,然告訴人所稱「相關工程款正在進行民事訴訟」一節確屬真實,則告訴人主張暫緩給付工程款並非無據,被告既知曉上開民事訴訟之存在,自不應以此等言論濫指告訴人係詐騙集團,此部分言論顯屬針對具體事實而為之誹謗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拉告訴人移動之行為,因告訴人移動距離不長,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之程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向告訴人罵稱「你沒錢嗎?乞丐分也不要這樣騙人」、「你是人還是俗仔」、「你姓豬嗎?還是你爸姓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稱「詐騙集團做那麼久,那就是大棟的姪子,就不知道,他姪子挖那個金礦,哦,挖去了沒關係哦,錢賺到了沒關係哦,你不知道多少錢,你可以調資料哦,賺就讓你賺去了,那是你的本事,靠夭,這是做工的…,這到底算什麼…」、「我跟你說,他就是詐騙集團,他每期就沒有照數字上的給我」、「這些沒多少錢,你的真面目哦,就跑出來了,讓這些人哦,不要被騙」等語,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在上址店內及店外對告訴人為數次強拉使告訴人移動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違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罪。又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及誹謗之言語,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且目的均係在多數人之面前以侮辱、誹謗之言詞使告訴人難堪,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其亦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上開言論均係涉犯公然侮辱罪一節,應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㈢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罪及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債權債務糾紛,明知此等糾紛已在進行民事訴訟中,仍有意循法律體制外之方式,在大庭廣眾下以拉扯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揭侮辱及誹謗之言詞使告訴人難堪,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名譽法益,犯後復屢屢辯稱自己並無任何錯誤,完全無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尚有向告訴人辱稱:「說立委當他的老闆,做立委的懂什麼東西啊,說請立委有什麼用,做立委的就不用付錢喔」、「我就是要故意來亂的啦,我還會再來亂」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本院勘驗結果,上述言論內容之逐字譯文為:「我不知道這算什麼,啊,跟我講說立委跟他公家,你祖公都一樣,天公嘛一樣,立委又不會叫你不要還錢,用立委來壓,你跟立委公家我就不能討了?那我找一個立委就都不用付錢了,安怎」、「我今天就是故意要給他亂,還會再給他亂」。前段之陳述,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紀錄可知,渠等尚未至核四廠辦公室前,告訴人之一方確實曾有提及「立委」等情事(參告訴人與同車之人之對話,惟告訴人於對話時稱係「哥哥」所說),則被告在催討錢財之過程中,聽聞告訴人之一方提及背後有立委撐腰等情事,而做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係屬侮辱或誹謗之意,至於後段之陳述,僅係表示「自己今日是故意來亂」,並無針對告訴人為侮辱或誹謗之言詞,此部分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言,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該部分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本院認定係犯誹謗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