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被 告 陳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良元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易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甲案緩刑確定,後甲、乙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乙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揭各罪於96年4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97 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7年8月30日,後假釋遭撤銷,殘刑為5月13日)。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後,戊、己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述所餘殘刑5月13日及丁案所示刑期合併執行,迄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 ㈠林易達與陳良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1日3 時許,在楊烟郎所經營、下班後仍有員工隔夜看守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路253之2號之「東穎工程行」,由陳良元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工程行圍籬上方鐵絲網,林易達、陳良元再自該處空隙攀爬入內,竊取楊烟郎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由林易達騎乘機車附載陳良元並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基隆市大香港社區○○○路口之草叢內藏放,待天亮後,再由林易達託請不知情之陳明逢駕駛營小客車搭載林易達、陳良元2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電纜 線,得款由林易達、陳良元朋分花用。 ㈡林易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12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1支,竊取蔡淑靜所有車號6HD-838號重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號AE3-963號重機車上,伺機騎乘機車犯案以規避查緝。嗣經警調閱「東穎工程行」及其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林易達、陳良元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達、陳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烟郎、證人陳明逢於警訊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人即被害人蔡淑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99年11月21日「東穎工程行」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張「東穎工程行」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林易達、陳良元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林易達與陳良元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易達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林易達與陳良元2 人彼此間,就事實二、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林易達先後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易達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易達、陳良元均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易達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