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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8

、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所為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判決所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誠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該等竊盜犯行,嗣經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鉦工程行負責人許建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建來、臺船公司職員陳雲川、成發工程行負責人廖大漢、合信工程航負責人祝祝興、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柯招花、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所為描述性文字,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符,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以攀爬臺船公司廠區牆垣之方式進入,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陳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剪線鉗及美工刀,即為其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船公司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工具,其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為竊盜犯行後,即遭警當場查獲,該等工具亦遭警查扣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而該等尖嘴鉗、剪線鉗均全長約21公分、美工刀全長15公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本院卷附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可佐,足見該等工具具有相當之體積且材質堅固,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據前開所述,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美工刀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該美工刀全長約11公分,且其以該美工刀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足認該美工刀亦有相當之體積,復得以剝除具有相當厚度之電纜線外皮,堪信該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固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係前往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陸續持電纜線變賣而認有異,遂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查知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在臺船公司廠區行竊遭警查獲,因而對被告持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有所懷疑,即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借詢當時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之被告,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後,警方始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通知臺船公司員工陳雲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臺船公司於警方通知陳雲川前,未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失竊案件報警處理,是警方於被告供述該等犯行前,不知該等電纜線係被告自臺船公司廠區行竊所得之贓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廖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4頁),復有被告及證人陳雲川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竊盜犯行前,僅依據被告變賣電纜線之內容、次數及前案紀錄,對於電纜線之來源有所懷疑,然因臺船公司尚未報警處理,警方無從確知該等電纜線係臺船公司失竊之物品,堪信被告係在警發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等犯行為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縱被告非自行向警投案,參酌前揭說明,仍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圖不法利益,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尖嘴鉗、剪線鉗及美工刀各1 支,固屬被告所有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工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100 年2 │基隆市中正│陳志誠意圖為自己│⒈被告之自白:      │陳志誠攜│處有期徒│
│    │月12日凌│區○○路  │不法之所有,攜帶│⑴警詢(臺灣基隆地方│帶兇器踰│刑伍月。│
│    │晨1 時許│224號臺灣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越牆垣竊│        │
│    │        │國際造船股│對人之生命、身體│  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盜,累犯│        │
│    │        │份有限公司│及安全構成威脅,│  第5 、9 至10頁)。│。      │        │
│    │        │(下稱臺船│具有相當危險性之│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公司)6A廠│尖嘴鉗、剪線鉗及│  54至55頁)。      │        │        │
│    │        │房        │美工刀各1 支,以│⑶本院(本院審判筆錄│        │        │
│    │        │          │攀爬踰越左列廠房│  第2 至3 、9 頁)。│        │        │
│    │        │          │牆垣之方式進入後│⒉證人李柯招花於警詢│        │        │
│    │        │          │,竊取臺船公司所│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    │        │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  第14頁)。        │        │        │
│    │        │          │線1 批,並當場以│⒊「全買行資源回收場│        │        │
│    │        │          │上開工具剝除電纜│  」回收登記表(同上│        │        │
│    │        │          │線之外皮,竊得銅│  偵查卷第22頁)。  │        │        │
│    │        │          │質電線42公斤,復│⒋現場照片14張(同上│        │        │
│    │        │          │於同日前往李柯招│  偵查卷第23至29頁)│        │        │
│    │        │          │花經營位於基隆市│  。                │        │        │
│    │        │          │中正區○○路350 │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        │
│    │        │          │之1 號之「全買行│  之尖嘴鉗、剪線鉗及│        │        │
│    │        │          │資源回收場」,以│  美工刀照片(本院卷│        │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
│    │        │          │8,000 元之價格,│                    │        │        │
│    │        │          │將竊得之銅質電線│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李柯│                    │        │        │
│    │        │          │招花。嗣經警執行│                    │        │        │
│    │        │          │查贓勤務時,發現│                    │        │        │
│    │        │          │被告多次持電線前│                    │        │        │
│    │        │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而懷疑電線來源,│                    │        │        │
│    │        │          │被告遂在此次犯行│                    │        │        │
│    │        │          │為警查悉前,主動│                    │        │        │
│    │        │          │向警坦承犯行,並│                    │        │        │
│    │        │          │願接受裁判,上情│                    │        │        │
│    │        │          │始為警所悉。    │                    │        │        │
├──┼────┼─────┼────────┼──────────┼────┼────┤
│ 2  │100 年3 │上址臺船公│陳志誠意圖為自己│⒈被告之自白:      │陳志誠攜│處有期徒│
│    │月9 日凌│司5A廠房  │不法之所有,攜帶│⑴警詢(100 年度偵字│帶兇器踰│刑伍月。│
│    │晨1 時許│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第2404號偵查卷第4 │越牆垣竊│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盜,累犯│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  、第8 頁)。      │。      │        │
│    │        │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尖嘴鉗、剪線鉗及│  54至55頁)。      │        │        │
│    │        │          │美工刀各1 支,以│⑶本院(本院審判筆錄│        │        │
│    │        │          │攀爬踰越左列廠房│  第2 至3 、9 頁)。│        │        │
│    │        │          │牆垣之方式進入後│⒉證人陳雲川於警詢之│        │        │
│    │        │          │,竊取臺船公司所│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  11至12頁)。      │        │        │
│    │        │          │線1 批,並當場以│⒊證人許秋風於警詢之│        │        │
│    │        │          │上開工具剝除電纜│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線之外皮,竊得銅│  15至16頁)。      │        │        │
│    │        │          │質電線148 公斤,│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        │
│    │        │          │復於同日前往許秋│  」收受物品、舊貨、│        │        │
│    │        │          │風經營位於基隆市│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        │
│    │        │          │中山區○○路71之│  記表(同上偵查卷第│        │        │
│    │        │          │1 之「復興行資源│  17至18頁)。      │        │        │
│    │        │          │回收場」,以1 萬│⒌現場照片14張(同上│        │        │
│    │        │          │9,000 餘元之價格│  偵查卷第23至29頁)│        │        │
│    │        │          │,將竊得之銅質電│  。                │        │        │
│    │        │          │線104 公斤售予不│⒍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        │
│    │        │          │知情之許秋風,另│  之尖嘴鉗、剪線鉗及│        │        │
│    │        │          │於100 年3 月13日│  美工刀照片(本院卷│        │        │
│    │        │          │再度前往「復興行│  )。              │        │        │
│    │        │          │資源回收場」,將│                    │        │        │
│    │        │          │該次竊得所餘之銅│                    │        │        │
│    │        │          │質電線44公斤,以│                    │        │        │
│    │        │          │8,000 餘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許│                    │        │        │
│    │        │          │秋風。嗣經警執行│                    │        │        │
│    │        │          │查贓勤務時,發現│                    │        │        │
│    │        │          │被告多次持電線前│                    │        │        │
│    │        │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而懷疑電線來源,│                    │        │        │
│    │        │          │被告遂在此次犯行│                    │        │        │
│    │        │          │為警查悉前,主動│                    │        │        │
│    │        │          │向警坦承犯行,並│                    │        │        │
│    │        │          │願接受裁判,上情│                    │        │        │
│    │        │          │始為警所悉。    │                    │        │        │
├──┼────┼─────┼────────┼──────────┼────┼────┤
│ 3  │100 年3 │上址臺船公│陳志誠意圖為自己│⒈被告之自白:      │陳志誠攜│處有期徒│
│    │月23日凌│司5A廠房  │不法之所有,攜帶│⑴警詢(100 年度偵字│帶兇器踰│刑伍月。│
│    │晨1 時許│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第2404號偵查卷第5 │越牆垣竊│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9 頁)。        │盜,累犯│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54至55頁)。      │        │        │
│    │        │          │美工刀1 支,以攀│⑶本院(本院審判筆錄│        │        │
│    │        │          │爬踰越左列廠房牆│  第2 至3 、9 頁)。│        │        │
│    │        │          │垣之方式進入後,│⒉證人陳雲川於警詢之│        │        │
│    │        │          │竊取臺船公司所有│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11至12頁)。      │        │        │
│    │        │          │1 批,並當場以上│⒊證人許秋風於警詢之│        │        │
│    │        │          │開美工刀剝除電纜│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線之外皮,竊得銅│  15至16頁)。      │        │        │
│    │        │          │質電線92公斤,復│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        │
│    │        │          │於同日前往「復興│  」收受物品、舊貨、│        │        │
│    │        │          │行資源回收場」,│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        │
│    │        │          │以1 萬餘元之價格│  記表(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將竊得之銅質電│  15至16頁)。      │        │        │
│    │        │          │線56公斤售予不知│⒌現場照片14張(同上│        │        │
│    │        │          │情之許秋風,另於│  偵查卷第23至29頁)│        │        │
│    │        │          │100 年3 月25日再│  。                │        │        │
│    │        │          │度前往「復興行資│                    │        │        │
│    │        │          │源回收場」,將該│                    │        │        │
│    │        │          │次竊得所餘之銅質│                    │        │        │
│    │        │          │電線36公斤,以  │                    │        │        │
│    │        │          │6,800 餘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許│                    │        │        │
│    │        │          │秋風。嗣經警執行│                    │        │        │
│    │        │          │查贓勤務時,發現│                    │        │        │
│    │        │          │被告多次持電線前│                    │        │        │
│    │        │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而懷疑電線來源,│                    │        │        │
│    │        │          │被告遂在此次犯行│                    │        │        │
│    │        │          │為警查悉前,主動│                    │        │        │
│    │        │          │向警坦承犯行,並│                    │        │        │
│    │        │          │願接受裁判,上情│                    │        │        │
│    │        │          │始為警所悉。    │                    │        │        │
├──┼────┼─────┼────────┼──────────┼────┼────┤
│ 4  │100 年3 │上址臺船公│陳志誠意圖為自己│⒈被告之自白:      │陳志誠攜│處有期徒│
│    │月26日凌│司5A廠房  │不法之所有,攜帶│⑴警詢(100 年度偵字│帶兇器踰│刑柒月。│
│    │晨2 時30│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第1768號偵查卷第6 │越牆垣竊│        │
│    │分許    │          │對人之生命、身體│  至7 頁)。        │盜,累犯│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63至64頁)。      │        │        │
│    │        │          │美工刀1 支,以攀│⑶本院(本院審判筆錄│        │        │
│    │        │          │爬踰越左列廠房牆│  第2 至3 、9 頁)。│        │        │
│    │        │          │垣之方式進入後,│⒉證人許建來之證述:│        │        │
│    │        │          │竊取臺船公司所有│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        │        │
│    │        │          │之電纜線1 批(含│  10至11頁)。      │        │        │
│    │        │          │60mm電焊機電纜線│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          │2 條,合計長約70│  58頁)。          │        │        │
│    │        │          │公尺;80mm接地銅│⒊現場照片6 張(同上│        │        │
│    │        │          │線2 條,合計長約│  偵查卷第19至21頁)│        │        │
│    │        │          │3 公尺,價值總計│  。                │        │        │
│    │        │          │約2 萬元),並當│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場以上開美工刀剝│  照片7 張(同上偵查│        │        │
│    │        │          │除電纜線之外皮,│  卷第22至25頁)。  │        │        │
│    │        │          │竊得電線約30公斤│                    │        │        │
│    │        │          │,復於同日前往位│                    │        │        │
│    │        │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                    │        │        │
│    │        │          │某資源回收場,以│                    │        │        │
│    │        │          │2,920 元之價格,│                    │        │        │
│    │        │          │將竊得之銅質電線│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        │        │
│    │        │          │回收場負責人。嗣│                    │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查獲。│                    │        │        │
├──┼────┼─────┼────────┼──────────┼────┼────┤
│ 5  │100 年3 │上址臺船公│陳志誠意圖為自己│⒈被告之自白:      │陳志誠攜│處有期徒│
│    │月28日凌│司3A、6A廠│不法之所有,攜帶│⑴警詢(100 年度偵字│帶兇器踰│刑柒月。│
│    │晨0 時58│房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第1768號偵查卷第5 │越牆垣竊│        │
│    │分許    │          │對人之生命、身體│  至6 頁)。        │盜,累犯│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63至64頁)。      │        │        │
│    │        │          │美工刀1 支,以攀│⑶本院(本院審判筆錄│        │        │
│    │        │          │爬踰越左列廠房牆│  第2 至3 、9 頁)。│        │        │
│    │        │          │垣之方式進入後,│⒉證人陳雲川於警詢之│        │        │
│    │        │          │竊取臺船公司所有│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之電纜線1 批(含│  8 至9 頁)。      │        │        │
│    │        │          │60mm電焊機電纜線│⒊證人廖大漢於警詢之│        │        │
│    │        │          │3 條,合計長約80│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尺;80mm接地銅│  12至13頁)。      │        │        │
│    │        │          │線4 條,合計長約│⒋證人祝祝興於警詢之│        │        │
│    │        │          │7 公尺,價值總計│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約2 萬元),並當│  14至15頁)。      │        │        │
│    │        │          │場以上開美工刀剝│⒌警員職務報告(同上│        │        │
│    │        │          │除電纜線之外皮,│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竊得電線約49.1公│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斤,甫欲將竊得之│  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        │
│    │        │          │電線攜離上開廠區│  25頁)。          │        │        │
│    │        │          │時,即遭在場埋伏│⒎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之警員發覺,陳志│  上偵查卷第18頁)。│        │        │
│    │        │          │誠遂將竊得之電線│⒏現場及扣案銅線照片│        │        │
│    │        │          │遺留現場逃逸,嗣│  6 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26至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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