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書帆、邱耀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帆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7 行之「門窗等其他安全設備之安全設備」更正為「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證據名稱: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鄭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因父親鄭桑林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監護在案,見偵查卷第90頁),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便鋌而走險,邀同邱耀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為本案犯行,恣意侵犯他人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且竊得之管束及白鐵剩料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小貨車價值達約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上開財物均未及運離現場,即為保全人員報警到場查獲,而物歸原主,究未致生不可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被告亦自始供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行為時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係因家中遭逢變故,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深表悔意等情,堪信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係初犯,且身為長子,有代替父親負擔家計、照顧家庭之責任,現又已覓得正當職業(在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產線契約人員,本院卷附服務證明書參照),如遽令其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成員之生活處境更為艱難,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智識、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社會正義,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條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 告 鄭書帆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23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耀宗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耀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4月6日夜間8、9時許,鄭書帆騎乘機車至基隆市○○街與邱耀宗見面後,並提議至新北市○○區○○街62號「台電核四廠」內行竊,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以踰越門窗等其他安全設備之安全設備之方式,自前述台電核四廠東南側圍籬攀爬侵入廠區內,繼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中鼎公司所有之S級管束38組及白鐵剩料2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後,因無車輛可供裝載、運輸及逃離現場之用,渠等另起竊盜之犯意聯絡,即推由鄭書帆找尋交通工具,並趁停放在「合億公司工務所」前、由黃錦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3—0991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白色、車主為林東陽、價值約3 萬元)鑰匙未拔取而疏於看管之際,鄭書帆竟未經黃錦章之同意,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逕交由邱耀宗駕駛至中鼎公司旁,嗣渠等一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前揭自小貨車上時,為廠內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當場緝獲,並扣得前開管束、白鐵剩料及自小貨車1部(均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書帆、邱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章、吳榮基警詢與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小貨車行車執照、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查獲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鄭書帆、邱耀宗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經查:被告鄭書帆、邱耀宗係由核四廠東南側圍籬攀爬侵入該廠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鄭書帆、邱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其 他安全設備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2 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2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邱耀宗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