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介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介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介弦係受僱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02 之1 號之長春貨櫃場,擔任駕駛吊櫃推高機(下稱『堆高機)』整理貨櫃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 分許,葉介弦在長春貨櫃場,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時,原應注意堆高機操作時,其周圍有無人員在場,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駛堆高機轉彎時,撞及站立堆高機旁之林宗義,堆高機車輪並輾過林宗義身體,致林宗義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髁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葉介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義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急救紀錄1 份(偵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駕駛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專業操作人員,且自88年3 月起即受僱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一職,此據被告自敘在卷,並有台灣省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臺固起訓(八五)字第818 號結業證書、台北縣工業會75年4 月25日結業證書各1 紙(偵卷第15頁、第16頁)存卷可參,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操作堆高機整理貨櫃時,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在場,以免傷及他人,而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陳內容暨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現場視距良好,且事發時係為下午1時許,日間光線充足, 自客觀以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上情,撞及林宗義,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髁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介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駕駛推高機時,疏於注意周圍人身安全之過失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