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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雯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讌為楊明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李銘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梅岡巷15弄12號之李銘學住處,多次為性交行為。嗣楊明憲於100年3、4 月間,無意間在曾雯讌電腦上發現曾雯讌與李銘學之性愛照片,始悉上情,並經楊明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認被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39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憲100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5 頁正反面)。是被告曾雯讌上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經告訴人楊明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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