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雯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讌為楊明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間,與不知情之李銘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梅岡巷15弄12號之李銘學住處,多次為性交行為。嗣楊明憲於100年3、4 月間,無意間在曾雯讌電腦上發現曾雯讌與李銘學之性愛照片,始悉上情,並經楊明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認被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雯讌涉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39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憲100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5 頁正反面)。是被告曾雯讌上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犯行,經告訴人楊明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