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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國
被告
賴文中
被告
陳省昌
被告
劉佾忠
被告
陳福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國與告訴人汪季軻於民國100 年 3月25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8 號香園小吃店,因酒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蔡金國先行離去,詎被告蔡金國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與陳福禮等人助陣下,一同返回香園小吃店;被告蔡金國見告訴人汪季軻在該店門口抽菸,隨即先以腳踢告訴人汪季軻,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與陳福禮等人即上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汪季軻,在店內之告訴人楊雪芳見狀衝出欲阻止被告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與陳福禮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汪季軻,惟其隨即亦同遭被告蔡金國等人毆打,並遭被告陳省昌以鞋子丟擲,致告訴人楊雪芳受有受臉部擦傷、右膝部挫傷、右膝韌帶傷害等傷害,告訴人楊雪芳之友人劉德銘、甘秀姈與林俊隆在旁見狀,隨即由甘秀姈之子開車將告訴人楊雪芳送醫救治,被告蔡金國等人亦一哄而散。被告陳省昌毆打告訴人汪季軻完畢離去,至他處購物結束騎乘機車返家時,途經香園小吃店門口,見告訴人汪季軻獨自一人在該店門口抽菸,復接續承前揭傷害犯意,停車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汪季軻臉部等處,告訴人汪季軻經此接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血腫、左胸左腹挫傷、雙上肢挫傷與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即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汪季軻、楊雪芳對被告五人均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四人已與告訴人二人當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四人之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前開書狀雖未表明就被告陳福禮之部分亦撤回告訴(被告陳福禮未到庭調解),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福禮與被告蔡金國、賴文中、陳省昌、劉佾忠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依上述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應認前揭書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福禮。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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