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五一二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煌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煌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二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確定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騎駛其母親許郭阿水所有之車牌號碼JG七-九七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四之一號「華新行公司」之露天倉庫外,因見該露天倉庫大門旁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浪板圍籬下方留有縫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浪板圍籬縫隙處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並徒手竊取在該露天倉庫內為「華新行公司」負責人黃大銘所有之工字鐵三支得手,再自上開浪板圍籬縫隙處將所竊得之三支工字鐵拉出。其於將所竊得工字鐵其中二支放置在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時,適為附近鄰居汪海泓發現而喝令其將所竊得工字鐵留下,洪煌錫因行竊而情虛,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及攜取所竊得之第三支工字鐵;其騎駛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九六之一號停車場時,再將所載離之工字鐵二支置於該停車場。嗣因汪海泓報警處理,警方根據汪海泓提供之機車車號及洪煌錫逃逸方向,循線查獲洪煌錫及其置於上開停車場之工字鐵二支(業經警返還黃大銘)。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七月初某日下午,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鉗子(長約二十一公分)及美工刀等工具,前往基隆市○○區○○路十巷六七之一號「十方大覺寺」提供外界停車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上開所攜帶鉗子剪斷發電機及冷卻系統之電纜線一批,再當場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割開,抽取其內金屬製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嗣再將該批所竊得之金屬製電纜線,攜往新北市汐止區○○○路四四二巷六號「昀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得款花用一空。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初某日下午,攜帶同上開㈡之其所有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美工刀等工具,前往同上「十方大覺寺」提供外界停車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上開所攜帶鉗子剪斷發電機及冷卻系統之電纜線一條,再當場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割開,抽取其內金屬製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嗣再將該條金屬製電纜線,攜往同上「昀廷企業有限公司」,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得款花用一空。 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二六號號底一層由周淑惠所經營屬於開放空間之「佳樂迪歌舞歡樂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佳樂迪歌舞歡樂廣場」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嗣再將該批電纜線,攜往同上「昀廷企業有限公司」,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得款花用一空。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同上由周淑惠所經營屬於開放空間之「佳樂迪歌舞歡樂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佳樂迪歌舞歡樂廣場」內置於冷氣機下方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嗣再將該批電纜線,攜往同上「昀廷企業有限公司」,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得款花用一空。二、其後,洪煌錫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八號六樓,為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司法警察崔津偉、黃明鐸、吳文正及陳俊傑認其疑似列管毒品人口,遂予以盤查,而查獲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洪煌錫則於其上開一之㈡㈢㈣㈤之竊盜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主動向司法警察崔津偉及黃明鐸供承其為上開竊案之犯人而自首,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行竊及變賣電纜線之地點指認,始為司法警察知悉及確認其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一之㈡㈢㈣㈤部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一之㈠部分)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本院卷第四二、四三、四八、五○、五三、五五頁),核與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被害人黃大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六、七頁)、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目擊者汪海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㈠卷第八至一○、五七至五九頁)、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十方大覺寺」知客人員儲金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一三、七二至七三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之「佳樂迪歌舞歡樂廣場」負責人周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㈡卷第一四頁)、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承辦司法警察葉錦松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部分之承辦司法警察黃明鐸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五○至五二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黃大銘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列印資料、警方採證照片(偵㈠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偵㈡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二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二九七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涉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三三一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部分)(偵㈡卷第二○至二一、一至二頁)及證人黃明鐸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提出之電纜線外皮一條扣案(係本院依職權令其前往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十方大覺寺」採證而取回,本院卷第五三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自上開「華新行公司」露天倉庫大門旁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浪板圍籬下方縫隙處鑽入,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持用之鉗子及美工刀,既可剪斷電纜線及割開電纜線之外皮,倘持以揮擊他人,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然因如前所述,而尚有未合;惟因法條項款均同,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上開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列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八號六樓,為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司法警察崔津偉、黃明鐸、吳文正及陳俊傑認其疑似列管毒品人口,遂予以盤查,而查獲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其則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之竊盜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主動向司法警察崔津偉及黃明鐸供承其為上開竊案之犯人,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行竊及變賣電纜線之地點指認,始為司法警察知悉及確認其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有證人黃明鐸及儲金治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吻合,復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三三一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自首規定之要件,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五六頁),爰依法就其上開自首之竊盜犯行俱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致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部分之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物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行竊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罪數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行竊使用之鉗子及美工刀,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