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台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7號、100 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台生犯損壞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台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94年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且於96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間擔任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66 巷3 號1 樓之軒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及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80巷5 弄1 之2 號之儷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璇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志明,前實際負責人為李誌榮(李誌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成衣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販售之業務,明知其所欲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成衣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為圖逃避管制矇混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及衣物,竟基於損壞封印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 月間,溫台生委託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以軒宇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小三通方式,報運自馬祖出口至中國大陸委外加工之棉織布料2 批(報單編號:AM/99/8D50/6801 、AM/99/8D50/6805 ),繼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驗貨員辦理該批布料取樣作業,並於布料上加封海關專用封條後,置於樣品袋內,交由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現場人員楊建平寄回基隆,作為該批布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關時,核對樣品之用;詎溫台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收受前揭核對樣品封包後,即拆除前揭封包,並除下封條帽套,改換布料樣品後,再重行焊接裝上帽套及封包。嗣於99年5 月間,溫台生將報關資料及海關封存之樣袋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富隆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文隆辦理上開委外加工布料之製成品復運進口之報關業務(報單編號:AE/99/2042/0616 );於99年5 月27日,前揭復運進口布料經海關查驗後,發現上開出口留樣布片上加封之編號:89C109944 、89C109946 、89C109947 、89C109948 、89C109949 等5 只海關封條套帽疑似遭割除下,再行焊接及有布料不符之變造情事,經送製造廠商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岱公司)鑑定,始知前揭海關封條套帽遭損壞,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來貨布料查驗之正確性。 (二)於99年7 月間,溫台生另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重施故技,於收受核對樣品封包後,即拆除封包,並除下封條帽套改換布料樣品後,再重行焊接裝上帽套及封包。嗣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以儷璇公司名義(報單編號:DA/99/FU98/0078 )向臺中關稅局申報委外加工成衣進口,將前揭李誌榮已出口加工之成衣輸入國內,經臺中關稅局驗貨關員發現成衣布樣不符及封條遭更動情形,復請遠岱公司鑑定結果確認編號:96A596272 、96A596273 封條亦遭損壞,足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對於來貨布料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溫台生具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台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誌榮於偵查中所述:伊已將儷璇公司轉讓與溫台生,其餘細節伊不知情等語;證人即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證人即富隆報關行負責人魏文隆、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協理陳益謙、證人即國聯報關行陳慎珂、證人即眾信報關行負責人馮英珠、證人即全昱報關行現場人員楊建平、證人即臺中關稅局關員廖佳聖、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關員王怡舜及證人即富盈報關行關員許文富等人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出口報單(編號:AM/99/8D50/6801 、AM/99/8D 50/6805、DA/99/FU98/0078 )及進口報單(編號:AE/99/2042/06 16、DA/99/FU98/0078 )等相關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運進(出)口貨物進倉證明、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出口(進口)報單副本申請書、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年7 月21日高岱(99)字第9900011 號函(函覆臺中關稅局)及99年8 月11日高岱(99)字第9900015 號函(函覆基隆關稅局)、軒宇公司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騎鵬企業有限公司予軒宇公司)發票10張、騎鵬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存摺交易資料與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關之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物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是上開被告前後二次損壞海關封條後,掉換封包內之布料樣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侵害封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僅係損壞海關封條,並未更動封條號碼,尚未變動封條表徵內容之同一性,是公訴人就此認係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明知其復運進口之成衣,並非先前送交基隆關稅局及臺中關稅局之成衣原料所加工製成,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在其業務作成之報關單上,依被告所擬之不實成衣原料內容登載之,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2 次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行使登載不實之報關單行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被告以不實委外加工成衣名義,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已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及臺中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被告先後所為損壞封印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9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據此主張於其具狀自首前,調查員僅約談基隆關稅局查驗組課員廖家聖、王宜舜及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富隆報關行負責人魏文隆,而從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認調查機關當時僅知本件犯罪事實,尚不知被告為本件行為人,因認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調查員於99年10月29日被告具狀自首前,即已傳訊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及富隆報關行負責人魏文隆,並皆於訊問前詢問證人詹美華及魏文隆,其等與軒宇公司負責人溫台生有無親屬關係,此有證人詹美華、魏文隆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第79、83頁),可知調查機關於斯時已對被告溫台生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犯罪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已難認合於自首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假借委外加工成衣之名義,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足生損害於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9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