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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黃梅淑

  • 當事人
    李永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信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綠色工具包貳個、油壓剪壹支、破壞剪貳支、扳手肆支、鉗子叁把、挫刀壹支、瑞士刀壹把、大型美工刀壹把、橡膠手套壹副及繩索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永信與友人郭國榮(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李永信攜帶其所有綠色工具包2 個,其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長61公分)、破壞剪2 支(藍黑色破壞剪長68 公 分、黑色破壞剪長37.5公分)、各式扳手4 支(長各為20 、19 、17、14公分)、各式鉗子3 把(紅色鉗子長23公分、銀色鉗子長15 .5 公分、黃色鉗子長16公分)、挫刀1 支(長17公分)、瑞士刀1 把(長9 公分)、大型美工刀1 把(長15公分)、橡膠手套1 副及繩索1 捆,由郭國榮駕車載李永信前往基隆市○○○路119 之2 號「順全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全公司)附近,隨後,渠等下車並持裝有上揭物品之工具包翻越順全公司之圍牆,進入無人居住之順全公司內,由李永信持油壓剪剪斷電線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直徑約1 公分)3 條,共約4.5 公尺,郭國榮則在旁準備幫忙收線,惟因觸動警報器,保全人員李鴻祥接獲通報到場巡視,攔獲正欲逃逸之郭國榮,報警究辦,而李永信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前揭綠色工具包2 個、油壓剪1 支、破壞剪2 支、各式扳手4 支、各式鉗子3 把、挫刀1 支、瑞士刀1 把、大型美工刀1 把、橡膠手套1 副、繩索1 捆及遭竊之電纜線3 條(電纜線已發還予順全公司之代理人黃宗林具領)。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或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郭國榮一同前往基隆市○○○路119 之2 號順全公司行竊電纜線,扣案工具不是伊所有,因為伊與郭國榮有新臺幣5000餘元之債務糾紛,所以郭國榮才陷害伊云云。惟查: ⑴順全公司於上揭時地遭人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3 條,當場查獲行竊者郭國榮,並扣得上揭事實一所示工具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郭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順全公司業務人員黃宗林、保全人員李鴻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綠色工具包2 個、油壓剪1 支、破壞剪2 支、各式扳手4 支、各式鉗子3 把、挫刀1 支、瑞士刀1 把、大型美工刀1 把、橡膠手套1 副、繩索1 捆及遭竊之電纜線3 條扣案可稽,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8年易字第545 號98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⑵又證人郭國榮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5 號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本件是你1 人犯罪後,始供陳:伊是與被告一同前往順全公司行竊,係被告提議要去偷,因為被告躲在現場,才沒有被發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第41、42頁)。其後,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簽分偵辦,共犯郭國榮於本件偵查中亦陳述:伊當天係與被告一同前往順全公司行竊,工具均是被告所有,伊於警局是想要先擔起,但被告後來沒有幫伊交保,伊認被告沒有道義,所以才全盤托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第21、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友人綽號「大頭」位於萬里之住處,被告亦到該處,伊即與被告在門口,被告在整理工具,隨後由伊駕車載被告前往順全公司行竊,由被告剪斷電纜線,伊在旁準備幫忙收線等語(詳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細譯證人郭國榮歷次所述,均堅指與被告一同至順全公司行竊,又者證人何明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有前往萬里友人住處,伊有看到被告與郭國榮在萬里友人住處門口整理工具,並聽到被告約郭國榮要去某處,他們就開車離去,當天郭國榮交保回來後,伊才知道郭國榮去行竊,郭國榮回來時說警察先看到他,被告躲起來,警方沒有看到被告,郭國榮以為被告會拿錢幫他交保,但被告沒有反而跑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伊有看到被告與郭國榮在萬里友人住處門口整理工具,他們把東西用布袋包好,後來郭國榮交保出來到萬里友人住處,郭國榮說被告跑掉了,沒有去幫他交保,而是跑回去睡覺等語(詳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何明遠之證詞,足認證人郭國榮證述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一同離開萬里友人住處、被告在萬里友人住處門口整理工具乙情屬實。再按證人郭國榮自始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並未能因供出共犯為被告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甚者倘其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尚需負偽證之刑事責任,復且證人郭國榮與被告並無怨隙,亦據證人郭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郭國榮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並佐以證人郭國榮因本件竊案交保後,對於被告當時躲起來未遭逮獲,卻嗣未幫其籌款交保乙事,心有未衡,即向證人何明遠抱怨此事,亦據證人郭國榮、何明遠證述如前,益見如被告未與郭國榮共同前往行竊,證人郭國榮當無於交保後向證人何明遠抱怨上情,足見證人郭國榮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⑶雖證人何明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看見被告與郭國榮開車離去,也沒有聽到李永信約郭國榮去某處,是郭國榮要求伊作證時把工具咬給李永信,並要伊說有聽到、看到,因為郭國榮認為他被關,李永信卻跑掉,因此要伊把被告咬出來云云,然質諸證人何明遠與被告並無糾紛,而證人何明遠與郭國榮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何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證人何明遠應無為偏袒與之無特殊親誼關係之郭國榮,而誣陷被告致己身遭偽證罪追訴之理由,況檢察官偵查中係問「他們2 人就開車走了?」,證人何明遠則答以「是。我是有聽李永信要約郭國榮要去某處,他們就開車走了」、檢察官又問「聽何人說的?」,證人何明遠答以「我聽李永信說的。李永信跟我說,他有問郭國榮要不要去?至於他們要去何地方我不清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由此觀之,證人何明遠於偵查中所述與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堪認證人何明遠於審理時係為顧及與被告之朋友情誼而不敢據實陳述,始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實在。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前揭油壓剪、破壞剪、扳手、鉗子、挫刀、瑞士刀及大型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此有本院98年易字第545 號98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上揭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罰加重竊盜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郭國榮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綠色工具包2 個、油壓剪1 支、破壞剪2 支、扳手4 支、鉗子3 把、挫刀1 支、瑞士刀1 把、大型美工刀1 把、橡膠手套1 副及繩索1 捆,共犯郭國榮於審理中供稱均係李永信所有等語,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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